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903,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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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林炯丞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 訴 人 鄧洧達


蕭彥宇





陳昱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47至5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13、78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913、14347號、106年度偵字第13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鄧洧達、蕭彥宇、陳昱豪、林炯丞上訴意旨略以:㈠鄧洧達、蕭彥宇、陳昱豪部分:其等於原審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返還部分或全部個人犯罪所得,量刑基礎已與第一審不同,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且不顧彼等生活背景差異,駁回其等上訴,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違法。

㈡林炯丞部分:其因打工偶然受邀代領包裹,不知包裹內容,也不知鄧洧達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無加重詐欺之共同犯意,僅代領包裹,並未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遽論其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刑(鄧洧達88罪、蕭彥宇56罪、陳昱豪56罪、林炯丞19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林炯丞所辯無詐欺故意,亦未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所為僅屬幫助等辯詞,不足採信;

林炯丞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犯行,與鄧洧達或陳昱豪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鄧洧達、蕭彥宇、陳昱豪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個人事項而為量刑,兼衡其等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實際支付之賠償金額等,認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難再輕判,而予維持。

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關於沒收等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先後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18日及19日分別提起上訴,其等僅就上開罪刑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關於沒收等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亦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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