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
上 訴 人
(被 告) 陳炳賢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賢、李勝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對被害人陳銀珍、張薇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炳賢、李勝峰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 次,及三人以上共同對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銀珍、張薇犯詐欺取財未遂各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炳賢、李勝峰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陳炳賢以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張薇被害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
論李勝峰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其中陳銀珍被害部分,一行為同時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檢察官僅就此部分上訴),各處有期徒刑8 月(累犯部分)及7月,及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經查:本件原判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之14位大陸女子,並非全部均有詳細記載認識之時間,其中記載詳細認識之時間者,經比對發生時間先後,係同案被告陳玠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化名「劉峰」,於民國106年5 月17日在「世紀佳緣」網站上,認識被害人「陳銀珍」,為最早發生,因而認定陳炳賢此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李勝峰「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分工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陳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陳炳賢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與對「陳銀珍」大陸女子詐欺未遂部分(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李勝峰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就上述對「陳銀珍」大陸女子詐欺未遂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上見原判決第18頁)。
然依卷內資料,與附表一編號4 張薇於網路上聊天者是化名「王浩」之男子,而張薇個資文件是出自現場編號6 號筆記型電腦,李勝峰也承認使用此筆記型電腦(見原判決第28頁),又依卷附書證所示張薇其個資文件記載「上網認識日期:17-4 -21、認識地點:珍愛、個資文件修改日期:2017/7/13」且該王浩資料夾建立日期為:2017年4月26日(見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書證資料卷①第13頁反面、卷⑥第22、28頁)。
再者,本件崇德路機房承租的時間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惟簽約的日期為106年4月22日,出租人並提早9天交付鑰匙予承租人即共犯陳泰霖(見第一審卷二第65至6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泰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李勝峰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06年4月20幾日加入詐騙集團、同年4 月底到崇德路機房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874號偵一卷第53頁反面)。
上情倘若無誤,張薇個資文件上網認識日期似為(西元)000000000即106年4月21日,則其遭詐騙之日期是否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銀珍部分,即有疑義。
揆諸上揭說明,就陳炳賢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銀珍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對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張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李勝峰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銀珍(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張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1 罪部分,無論事實或論罪,甚或與李勝峰是否為累犯、應否為刑前強制工作等法律之適用,均有關聯。
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詳查究明,復未就此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雖未據檢察官或陳炳賢、李勝峰上訴意旨所指摘,然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之當否,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陳炳賢、李勝峰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陳炳賢、李勝峰對附表一編號2至3、5 至14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炳賢、李勝峰有其事實欄所載對附表一編號2 至3、5至14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炳賢、李勝峰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陳炳賢、李勝峰以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共12罪,陳炳賢每罪均處有期徒刑10月,李勝峰每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及均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意旨:㈠陳炳賢上訴意旨略稱:⒈原判決對陳炳賢未著手詐欺取財罪之辯解,僅載明證據之形式及認定事實之結果,就為何將大陸銀行帳號記載在大陸女子之個人資料上,即可認為已為著手誘使被害女子匯款,並無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論述,亦未說明各該大陸女子是否確實存在,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陳炳賢等人雖計劃選定「指定匯款帳戶」,但並未於與大陸女子聊天時勸誘其投資、匯款,此有原判決理由欄二、㈡ 4(即原判決第11、12頁)所援引證據內之聊天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判決卻援引上開聊天對話紀錄為陳炳賢不利之認定,且此部分只有4 個被害人,原判決卻認定陳炳賢著手詐欺除上開發回部分以外之其他12位被害人,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李勝峰上訴意旨略稱:⒈卷內扣案證據資料中,就李勝峰部分,僅有張薇之個人帳號即中國建設銀行曹楊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衡諸經驗法則,李勝峰應提供其他帳號予張薇,而非收受其帳號銀聯卡,始屬合理,原審未予詳查,竟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顯有違法。
⒉李勝峰於106 年8月9日13時10分許即已離開本件詐欺集團,恰逢警方搜索,原審就此未說明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而予減刑,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先依憑陳炳賢、李勝峰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之證述、共犯陳泰霖、陳玠宇之證述,佐以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先認定本件係由陳炳賢設立崇德路詐騙機房,負責出資、購置該機房內之電信設備、提供詐騙方式資料、食宿、及每週1 萬元生活費作為成員日常生活開銷,並邀集李勝峰與陳泰霖、陳玠宇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之詐騙方式乃分由李勝峰、陳泰霖、陳玠宇在網路上以假冒外表帥氣、有正當職業男子身分與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待大陸地區被害女子願意投資後,再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若詐騙成功,李勝峰、陳泰霖、陳玠宇可分別取得詐騙款項10% 做為報酬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
次依憑現場查獲之電腦內容資料、扣案之筆記本,佐以陳炳賢等人崇德路詐騙機房工作期間及陳玠宇、陳泰霖、李勝峰等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害大陸女子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董磊、方慧凌、楊海燕、武漫、Monica、楊晉風、魔芽、慧心人生、王慧、米蘇、利連、平愛洁等12人(下稱董磊等12人)及陳炳賢等人應對董磊等12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同負罪責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
復敘明本件有部分被害人個資表上,已載有指定匯入帳戶,據以認定李勝峰、陳泰霖、陳玠宇等人與大陸女子談話的內容已經涉及匯款、投資之程度,誘使大陸女子匯款至特定帳戶,而非僅止於談感情階段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乎邏輯規則之推理,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與陳炳賢提供之詐騙資料以逐步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方式相符,並無陳炳賢上訴意旨⒈、⒉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而組成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原判決已敘明陳炳賢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分工對董磊等12人施用詐欺,縱非每位被害人均得證明已進展到誘使匯款之程度,但陳炳賢等人假冒為多金、有正當工作、外表帥氣之男子,與該等大陸女子交往,加交友網站基本資料均為不實,當被害人點擊回信認識、聊天後,陳炳賢等人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
又李勝峰於第一審證稱:伊等與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的目的,是希望大陸女子他們可以產生投資的動機及最後為投資行為(詐騙得手),乃類似標準流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1 頁),核與陳炳賢提供之詐騙資料以逐步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方式相符,且此詐欺集團自成立至查獲止,已運作3 個餘月,上開被害人又已被登載在電腦或扣案之筆記影本上,可見陳炳賢等人之詐術行為已帶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原判決對此雖未敘明,惟揆之上述說明,陳炳賢、李勝峰之行為,已該當於加重詐欺未遂,則無不同。
並無李勝峰上訴意旨⒈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李勝峰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改判量處李勝峰所犯12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
經核各該量處之刑,均係在法定範圍內,既無明顯失輕、失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指為違法。
並無李勝峰上訴意旨⒉所指違法之情形。
㈣陳炳賢、李勝峰所犯如理由壹所示之罪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定本案之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附而當然失效。
是陳炳賢上訴意旨就原審所定執行刑部分之指摘,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
五、陳炳賢、李勝峰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實上、枝節事項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認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