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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楨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里
徐政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吳姎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武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107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86、4168號,104 年度偵字第618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王令麟部分:原審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決被告王令麟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判決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緣美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有意入主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2 月間指派唐子明與被告王令麟洽談,於同年3 月3 日開會協商,唐子明承諾「凱雷集團」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5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並提出「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 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
嗣「凱雷集團」於同年3 月9 日提出「意向書」,被告王令麟知悉同為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之「新加坡匯亞集團」願以上開價格出脫全部持股,被告王令麟明知本身及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所持有股權總數已超過67% ,足以順利出售其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
95年4 月24日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訂股份購買協議書,明訂被告王令麟保證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不得少於67% ,收購價格為每股32.5元,並保證出售之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亦包含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約18.11%之股份。
因東森國際公司係上市公司,須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但重大訊息發布後,難以達成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再以每股32.5元價格轉售「凱雷集團」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遂於與「凱雷集團」簽約當日(即95年4 月24日),刻意排除東森國際公司參與簽約。
被告王令麟知悉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重大訊息,為圖其私人不法利益,指示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分別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1 萬9,674張、2 萬632張、1,741 張,俟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4分公布出售所持有前揭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交易總金額為52億3,350萬9,938元之重大訊息後,即自95年11月15日起,陸續出脫,總計獲利達2,020 萬9,177 元,已損害投資大眾對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
因認被告王令麟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無法認定被告王令麟對黃鈺婷所下達前揭「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指示,確係在系爭消息於「95年3 月9 日成立以後」某時所為,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盈虧,係歸被告王令麟取得,因而認無從證明被告王令麟有上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王令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王令麟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㈠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至7 月6 日間,所購入股票之總金額高達千萬元甚至達到 2億元以上,並非一般財務經理所得獨斷,足認黃鈺婷供述係受被告王令麟指示之證詞,合於經驗法則而具有憑信性。
原審以不當之主觀經驗判斷,推翻黃鈺婷證詞之憑信性,與前揭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相違。
㈡公訴檢察官於97年8 月11日以任意偵查方式對黃鈺婷偵訊,因尊重審判程序而未要求黃鈺婷以證人身分具結,原審以黃鈺婷未依法具結否認其證言之憑信性,忽略法院審判獨占之法理。
㈢原審引用黃鈺婷於97年8 月11日之偵訊筆錄,彈劾黃鈺婷先前所證內容不實,但該筆錄並無黃鈺婷否認被告王令麟於95年3 月9 日不曾為指示之供述,原審引用為彈劾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
㈣被告王令麟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4 月13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第33頁,即表明黃鈺婷於95年間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均有向各該公司董事長報告,被告王令麟為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能諉為不知。
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而為被告王令麟無罪之諭知,難認有理。
原判決未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王令麟犯罪,顯與上開判例意旨相抵觸云云。
四、惟查: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王令麟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甲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指甲判決違背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等語。
然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係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或犯罪事實該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為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
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如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然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實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應認關於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徐政雄、翁武夫、陳義里、吳國楨部分:原審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判決上開4人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乙判決之認定:乙判決認定上開4 人之犯罪事實如下:㈠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 8月10日核准成立後,力霸集團遭受亞洲金融風暴及經營績效不佳、投資失利,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為順利融通資金,乃以集團旗下之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下稱「程星等22家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以套取資金,連續於各該小公司間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間,進行大宗穀物之虛偽循環交易,在「程星等22家公司」無實際交易,未提供十足擔保下,經由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於87年至89年間先後通過「程星等22家公司」授信案,並於各該授信案到期前,核准續約展期,致力華票券公司受財產上損害。
嗣於90年5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力霸集團以上開相同手法,由徐政雄(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參與犯罪時間自90年4 月16日,迄本件案發時止,未出席各次董事會等,配合在簽到簿簽名),翁武夫(為副總經理,參與犯罪時間自90年3 月間起至93年5 月20日離職)、陳義里(為董事及總經理,參與犯罪時間自91年6 月25日起至案發止)、吳國楨(為業務部經理,參與犯罪時間自91年8 月5 日至95年2 月27日),使力華票券公司對如「程星等22家公司」授信並准予動撥(詳如乙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 至37所示),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如乙判決事實三所載)。
㈡陳義里、徐政雄明知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所提供之桃園市中壢區過嶺段等62筆擔保土地無任何殘值,亦無清償能力,仍依上開相同手法,通過新興電通公司1.1 億元票券授信案而准予續約動撥,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如乙判決事實四所載)。
㈢陳義里、吳國楨自92年5 月間至95年5 月間(吳國楨於95年2 月27日離職),以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作為核准無擔保授信或動撥之條件,對附表五所示20家公司為無擔保授信,致上開公司獲得「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之不法利益,資金則流入力霸集團(詳如乙判決事實六所載)。
㈣陳義里另行起意,於95年7 月17日以上開㈠相同手法,在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2 家公司未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公司,以上開㈢搭配公司債方式,同日通過3 家公司之授信案,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獲得「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之不法利益,最終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詳如乙判決事實五、七所載)。
㈤陳義里另行起意,於95年9 月11日,明知附表六編號4 至 7所示4 家公司未提供擔保品,仍以上開㈢相同手法以配合搭買公司債為條件,使力華票券公司予以授信並准予動撥,致生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詳如乙判決事實七所載)。
乙判決論罪部分:乙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下列罪刑。
㈠翁武夫部分:有上開㈠之犯行,認其共同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二人以上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60條之違法授信罪,依修正前刑法從重論以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㈡徐政雄部分:有上開㈠、㈡之犯行,認其共同連續犯上開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及違法授信罪,另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從重論以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㈢吳國楨部分:有上開㈠、㈢之犯行,認其共同連續犯上開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及違法授信罪,依修正前刑法從重論以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
㈣陳義里部分:①就上開㈠、㈡、㈢之犯行,認其共同連續犯上開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違法授信罪,依修正前刑法從重論以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
②就上開㈣、㈤犯行,認其各係共同犯上開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票、違法授信罪,從重論以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③陳義里以上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乙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及論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吳國楨、陳義里、徐政雄、翁武夫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翁武夫、陳義里、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其等3 人於任職期間所辦理者,均係「程星等22家公司」之續約案,續約案係借新還舊,續發資金不會流入發行公司帳戶,更不會有資金流用至王又曾或其他相關帳戶情事,本件損害應在第1 次核准時即已發生,乙判決認定續約資金流用至利害關係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㈡陳義里、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力華票券公司與「程星等22家公司」之續約係屬自律性協商決議,並非其等2 人可決定,續約後力華票券公司可以持續收到利息,反而有利,其等2 人給予續約,亦係根據主管機關指示及法定協商機制辦理,並未給予任何不當利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並無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背信犯意。
㈢翁武夫、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吳國楨以其僅為業務經理無拒絕執行授信權限;
翁武夫以依帳務管理員曾榮震證述,可知掌握力華票券公司業務單位之人為彭振相與吳國楨,其等2 人均無權限決定授信案之准否。
㈣徐政雄、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①吳國楨以乙判決之論罪法條,已變更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本刑較原適用之同條第1項後段已減輕甚多,但宣告刑卻僅減輕有期徒刑2 月,顯屬過重;
又乙判決以其行使辯護權認定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失當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②徐政雄以其未實際參與授信業務,僅事後在董事會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並無共同不法意圖,亦無從中獲利,乙判決未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違背法令。
③其等2 人涉案之程度、情節,與同案翁武夫相當或甚較輕,乙判決卻未宣告緩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陳義里其他上訴意旨:①依乙判決附表七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流程表」顯示,「程星等22家公司」授信金額已逐年調降,顯示陳義里到職後有降低力華票券公司之損害,此並有財政部金融局、金管會函文,及證人金管會官員鍾慧貞、施惠仁、黃世名、林棟樑、陳樞、呂蕙蓉等人之證詞可證。
乙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依證人陳秀娟、莊浩仁、林逢玲、林武福、黃紫霞、陳香伶、李政家、李淑玉之證述,可知陳義里並未與附表五所示20家公司洽談授信事宜,亦未介紹搭買公司債,相關事宜均由黃金堆等人接洽,乙判決未說明陳義里與黃金堆等人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翁武夫其他上訴意旨:①乙判決事實欄認翁武夫與吳國楨等人,共同連續於90年5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違背其所擔任職務應具備之審查義務。
惟翁武夫係自90年3 月至93年5 月20日任職於力華票券公司,如何於離職後93年5 月20日至95年4 月間,繼續違背其審查及注意義務,乙判決有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乙判決理由中載翁武夫與共犯間,共同對力華票券公司有特別背信行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然事實中卻載翁武夫與共犯對力華票券公司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事實與理由所載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③翁武夫不知王又曾及其家族等有將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予各公司而取得之款項,分別匯出至海外之行為,亦不知新興電通公司提供之土地已無殘值,乙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④本件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 年,翁武夫並無意圖阻撓訴訟或延滯訴訟之行為,其速審權受有侵害,應可類推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從量刑補償機制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㈦吳國楨其他上訴意旨:吳國楨未曾與王又曾有直接接觸或提供銀行帳戶,乙判決率認其均知情並參與犯罪,自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徐政雄之供述,佐以證人黃鳴棟、蔡明華、陳份、蔡瑞朗、彭振相、吳訪和、廖欽望(擔任帳戶管理員)、謝正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紀錄)、粘坤成(力華票券公司徵信人員)、黃世佳(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助理)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手冊附錄之「力華票券公司金融公司授信政策準則」、本件各授信案之「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及附表三至十所附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酌印證,認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徐政雄分別有乙判決事實欄各自介入之犯行,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論斷及其證據之取捨,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為乙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誤。
乙判決並依卷內資料說明力華票券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新貸或續約案,其徵、授信及動撥程序略為:先由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人員進行客戶洽談、受理客戶申請、蒐集分析申請客戶之財務營收等資料,辦理徵信調查,並據以製作授信案件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後,呈報總經理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經授審會審核通過後,由業務部將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申請授信之客戶資料及其相關財務文件轉交管理部整理成冊後,逐層上呈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再由董事長召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是否准予授信。
如經董事會核准授信,該授信戶即得提出擔保品申請動撥,再由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審核該擔保品之擔保價值是否符合授信條件,據以核定是否准予動撥該授信金額(見乙判決第51至52頁),說明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徵、授信及動撥程序。
而前揭所謂授信案之「續約」,係指授信戶在原授信契約到期前,申請再次給予授信額度,並經票券金融公司同意者之謂。
票券金融公司固得同意授信戶之「續約」授信申請案,但亦得因授信戶之債信不良、擔保品價值滑落,或其他原因而不同意授信「續約」。
是前揭「續約」授信,雖名為「續約」,惟本質上係屬重新授信之另一個新簽訂之契約。
力華票券公司於乙判決附表三所示力霸集團所屬各家小公司(關於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有關「新興電通公司」部分之授信案,亦同)之原授信契約即將屆期(或已屆期)而再次申請「續約」授信時,自應重新(逐次、逐案),依各該小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資料,按照力華票券公司內部訂定之徵、授信規定,依「授信5P原則」,詳實審核該授信戶之該次「續約」授信案,是否符合得予授信及動撥之條件,並依據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程序規定完成續約。
如各該申請授信之小公司有(新發生)不符合授信及動撥條件之情形,自不應准許該次「續約」授信及動撥,否則即係造成力華票券公司因該次核准授信及同意動撥額度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背信行為,此並不因該次(件)授信係「新案」授信,或係原授信契約之「續約」而有不同。
若謂在第1 次授信審查時,損害即已發生,日後「續約」不會造成損害,不啻架空續約之審查制度,宛如空白授權,大幅提高風險,自非經營常態。
是續約授信雖名為續約,惟本質上係屬重新授信之另一新簽訂之契約,不因該「續約」係在原授信契約屆期前即先行審核通過而續約,並接續原授信契約而持續或接續發生授信效力,或係於原授信契約已屆期消滅後,始另經審核通過而重新簽訂授信契約,由力華票券公司再次保證發行該特定授信戶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而有所不同。
故無論前揭各件授信案係「新案」或「續約」授信,亦無論該「續約」授信係在原授信契約屆期前即先行續約,或於原授信契約屆期消滅後,始另行重新簽約,既均係由力華票券公司重新擔負保證該特定授信戶所發行商業本票之責任,自均足以造成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上損害,並無所謂「續約」授信即未使力華票券公司另受財產上損害,或未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新」損害可言。
吳國楨、陳義里、翁武夫上訴意旨仍謂:力華票券公司因核准前揭「程星等22家公司」或其他授信案之票券授信及動撥申請而遭受之損害,均於「第1 次」或「最初」核准授信及動撥時即已造成,其等所為僅係續約,力華票券公司並未再受損害云云,顯係就乙判決已明白敘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陳義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吳國楨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均為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之當然委員,乙判決已說明判斷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義務,內容包含公司董事或總經理等負責人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
就授信部分具體標準則以「授信5P原則」為準。
包含應審查借款戶、資金運用、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事項,及就吳國楨、陳義里等就力華票券公司所為票券授信及同意撥動行為,審查有無違反授信法令或力華票券公司之內部規範,而認定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違背職務背信行為之理由(見乙判決第47、55至59、90至186 、191 至215 頁)。
陳義里、吳國楨上訴意旨仍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符合商業判斷原則,並無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背信犯意云云,亦係就乙判決已明白敘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吳國楨雖係因上級主管即陳義里等人之指示所為,然其既身居業務部經理之職,且係同案被告蔡明華之上層主管,不僅未能抵抗拒絕陳義里等更上級主管之無理及違法要求,反據此要求其下屬即擔任帳務管理員之蔡明華配合修改相關授信案之徵信報告或授審表,刻意隱匿各該申請授信公司之「負面意見」,助長各該件授信案通過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及董事會(常董會)審查。
又原審依據同案被告黃鳴棟偵查之供述:程星等22家公司無實際營業、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案係交由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負責等語;
證人黃志成證述:程星等22家公司之授信案原係由粘坤成經辦,後來改由蔡明華接手經辦,由蔡明華負責製作徵信報告、授審表。
吳國楨及蔡明華均有交待程星等22家公司所發行(承銷)的短期票券(按即前揭商業本票),一定要在次級市場之同業及一般投資者間銷售出去或進行附條件交易,以免金融檢查時被檢查出來等語;
證人彭振相於偵、審時證述:知道程星等22家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其僅作形式上書面審核;
程星等22家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續約之徵信及授信業務,在吳國楨仍在職期間,係由吳國楨指示蔡明華,由蔡明華辦理等語;
證人粘坤成偵查之證述:其知悉程星等22家公司無實際營業,為力霸關係企業,吳國楨一定也知道等語;
證人蕭瑞興於偵、審中均證述:其於95年5 月間到職後,即知悉程星等22家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關係人,關於各該小公司之授信案件,蔡明華都有出面跟對方洽談、接觸,如蔡明華發覺有問題,就直接找陳義里,關於程星等22家公司之申貸(續約)資料,其僅做形式上之書面審核,而係由陳義里在授審會中決定等語。
另援引證人曾榮震證稱:其對口為陳義里,且陳義里曾指示修改較為負面之徵信資料,以符上層要求,於經辦授信內容有決定權;
又翁武夫對於上開違法授信案之授審表批示「擬如授審會意見辦理」(按此部分文字均係以蓋章方式記載),並蓋用「副總經理翁武夫」之印章,顯見翁武夫就此各部分授信案,亦均已實際參與其事。
乙判決就上開證詞相互勾稽、印證,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吳國楨、陳義里、翁武夫,均知悉「程星等22家公司」不僅屬力霸集團之關係企業,且均無實際營業行為,僅係假藉財政部金融局核准函、協商機制等事由,違法准許展延、續約、動撥(見乙判決第195 至200 頁、第263 頁)。
乙判決已說明王又曾有將款項匯至海外,及如何依翁武夫參與犯罪之過程而認其就此亦為知悉之理由(見乙判決第211 至215 頁)。
陳義里、吳國楨上訴意旨猶謂對「程星等22家公司」係力霸集團之關係企業,且均無實際營業行為不知情,係依照財政部金融局核准函,准許展延續約並無不法意圖云云;
翁武夫上訴意旨稱無決定權限、不知王又曾等將款項匯至海外云云,係對乙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與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
㈣乙判決已依證人陳秀娟、陳立祥、楊麗英、邱仲秀、林高生、王秉瑾、高文賢、黃志成、曾榮震、羅秀青等人證述陳義里有接洽授信業務(見乙判決第226 、227 、228 、229 、232 、233 、234 、235 頁)。
又證人陳秀娟、陳立祥、莊浩仁、黃紫霞、陳香伶證述與吳國楨接洽授信業務(見乙判決第226 、227 、230 、231 頁)。
證人曾榮震亦證述:吳國楨是陳義里找來的(見乙判決第234 頁)。
證人李政家證述:黃金堆是王又曾找來、王又曾再指示陳義里處理授信案(見乙判決第236 頁)。
及證人羅秀青所提內裝由陳義里書寫記載關於授信戶財務資料之便利貼小紙條及信封等證據資料,認定「附表五所示20家公司授信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理由(見乙判決第237 頁),認定陳義里、吳國楨有參與上開違法授信,核准動撥之行為。
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陳義里、吳國楨既有上開違法行為,則陳義里、吳國楨與王又曾、黃金堆、李政家等人自有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陳義里上訴意旨稱乙判決未說明與黃金堆為共犯之理由,無介入搭買公司債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
縱陳義里到職後,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已逐年降低,亦不影響此部分之犯行,乙判決雖對財政部金融局、金管會函文及證人金管會官員鍾慧貞等有關此部分函文及證述,未為說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乙判決於事實欄中,僅認定翁武夫就特別背信與其他共犯有概括犯意之聯絡(見乙判決第12頁),於理由欄亦同此論述說明,於論罪亦僅論其犯特別背信罪,未論其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乙判決第37、60、247 、265 、266 頁),雖於理由欄內有載及翁武夫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概括犯意(見乙判決第38頁),顯係誤植,尚難認乙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至翁武夫被訴事實四關於新興電通公司過嶺段土地之違法授信部分,乙判決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乙判決第303 、304 頁)。
是乙判決既未指翁武夫知悉事實四新興電通公司提供擔保之過嶺段土地不具殘值,亦未指其與徐政雄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翁武夫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㈥乙判決之事實欄雖載翁武夫與吳國楨等人,共同連續於90年5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違背其所擔任職務應具備之審查義務(見乙判決第13頁)。
但綜觀全文記載,係因力霸集團所涉弊案龐大,不法行為橫跨十餘年,在不同時期各有不同之經營人員涉案。
上開敘述旨在說明本件審理關於力華票券公司所涉案件之範圍,係90年5 月至95年4 月間發生,並非指翁武夫於93年5 月20日離職後仍有後續之犯行,此觀乙判決僅認定翁武夫就附表三編號1 至24(開會時間為90年5 月4日至93年5 月10日)部分成立犯罪自明(見乙判決第60至106 頁、附表三第1 至26頁中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翁武夫之犯行)。
至附表三其餘編號25至37犯行部分,均排除翁武夫在內(見乙判決第107 至190 頁),翁武夫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之時間為89年5 月22日起至93年5 月20日(見乙判決第58、61頁),自無將翁武夫離職後所通過之授信案納入其犯罪行為之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
㈦翁武夫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 至8 條及第10至14條均自99年9 月1 日施行。
又該法第7條嗣於103 年6 月4 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6 日施行。
依修正後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翁武夫被訴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7 月15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618 號提起公訴,於「104 年8 月7 日」始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第一審收案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是就翁武夫此部分所涉犯行,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顯未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之要件,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減輕翁武夫就本案所犯特別背信罪刑度之依據。
乙判決亦已說明:翁武夫雖於其他力霸集團案件中出庭,但均非以本件關於「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所涉案情以「被告」身分接受審理,是無論翁武夫在其他案件審理過程中,是否曾以證人或其他身分到庭陳述,均難認為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應予減刑之要件,而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乙判決第270 至271 頁)。
翁武夫上訴意旨以其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在他案審理時,實際上已以「被告」身分受審,應可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而得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㈧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經乙判決審酌吳國楨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及授審會成員等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角色(吳國楨於95年2 月27日即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而未再實際參與後續相關部分之違法授信案)、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雖就相關客觀事實未為爭執,但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見乙判決第281 至282 頁)。
另乙判決審酌徐政雄就本件犯行所擔任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屬重要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角色及其行為期間、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見乙判決第278 頁)。
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吳國楨、徐政雄因案件自96年3 月8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已逾8 年,實際進入司法程序時間已逾11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見乙判決第269 至270 頁),故吳國楨、徐政雄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1 年9 月,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乙判決就吳國楨之量刑已較原審更㈠審為輕,且該更㈠審之判決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以該判決指摘。
吳國楨、徐政雄上訴意旨仍謂乙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㈨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吳國楨、徐政雄所犯特別背信罪等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經衡酌結果,均尚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而有縱課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見乙判決第272 頁)。
本件吳國楨、徐政雄犯罪當時,既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2 人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吳國楨上訴意旨以其僅行使辯護權,原判決竟認定犯後態度不佳;
徐政雄上訴意旨以其僅事後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無從中獲利,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云云,徒憑己意,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㈩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亦屬法院裁量之事項,若認無給予緩刑宣告之必要,而未給予緩刑,非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徐政雄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而為其董事會成員,吳國楨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係授審會成員等重要職務,應深知其等均係居於力華票券公司領導階層或經理人等重要職務,對於力華票券公司經營良窳及股東權益之維護,均居於重要地位,惟竟未能克盡本身對力華票券公司應盡之忠實等義務,僅為配合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達成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等目的,竟共同為本件特別背信罪等犯行,衡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刑(見乙判決第286頁),業據乙原判決論敘綦詳,並無不合。
原判決亦說明給予同案被告翁武夫緩刑宣告之理由(見乙判決第285 頁),個案情節本不相同。
吳國楨、徐政雄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未比照翁武夫給予緩刑宣告不當云云,顯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吳國楨、陳義里、徐政雄、翁武夫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翁武夫、徐政雄、吳國楨、陳義里競合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違法授信罪,及徐政雄另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輕罪部分,均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第一、二審就此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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