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92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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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 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乙○○、丙○○(姐弟)雖片面指稱「遭我潑灑汽油」,然乙○○的身上、衣服不僅沒有沾染到汽油,且其等病歷資料也未見有遭汽油灼傷、結痂的記載,則其等所言,即無補強證據,豈能輕信?反觀我脖子、後頸、右胸及雙上肢內側等處,均有遭汽油灼傷之痕跡,面積更達體表8%,有相關病歷資料可稽,我友戊○○亦供證親見我於事發當晚在醫院時,頭髮潮濕、脖子與肩頸周圍潮紅、全身充滿汽油味等情,可見我所言非虛;

尤其是我被乙○○等人壓制時,係面部朝下、趴臥地上,前述部位根本無法接觸到地面,若非是我自己朝身上澆淋汽油,當不致此;

何況原審既認定當時潑灑出來的汽油,總共僅僅二點多公升,而落在地面者更無多,且我身穿長衣、長褲,自只能接觸到地面的少許汽油,如非我自淋汽油,我怎麼可能會有如前之灼傷?又怎麼可能祇有上半身有灼傷的痕跡而已?原審竟然無視上情,遽採乙○○等人單方說詞,而為相反認定,卻不說明戊○○所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我之憑證,顯然違反採證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欠備。

㈡其實,我是受到乙○○的譏諷,才決意買汽油要自殺,根本沒有要殺害乙○○等人的意思,當我開車衝入乙○○的車庫後,便持刀和汽油桶下車,並往自己身上潑灑汽油,因乙○○等人見狀,過來搶我手中物,混亂中,溢出汽油,含我自己淋在身上的量,總共不到我購進的36%。

我們3人全部滑倒在地,丙○○身上的汽油,應該就是此時沾到,絕非被我潑灑;

至於乙○○等人所受的刀傷,既不重、且非要害,又早已痊癒,若我有意殺人,衡以我身高 180公分,雙方體形懸殊、對向站立(此為乙○○所述,但非實情),持刀刺向乙○○,豈會只刺到她的左手大拇指與食指間的虎口部位?也不會僅有 5公分長的撕裂傷(非刺傷)而已,可見乙○○等人所言不實;

參諸我的左手、雙腳,亦有多處外傷,足徵乙○○等人所受之刀傷,當係我等 3人在混亂中,跌倒在地,於搶奪刀械時,不慎劃傷所致,自不能單憑其等受傷比較嚴重乙情,即謂我有殺人犯意。

原審不察,遽科我以殺人未遂重罪刑責,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差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我和前妻乙○○離異多年,女兒丁○○(詳名在卷)與乙○○同住,丙○○則為乙○○之弟,我之前確有被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我不得接近乙○○的住處及對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事發當日,我與乙○○先在電話中爭執,而從臺東開車至臺南系爭現場,先等候、再伺機衝入車庫,下車時攜有打火機、摺疊刀及汽油桶,嗣和乙○○等人發生拉扯、試圖點燃汽油、持刀抗拒(但辯稱係朝己澆淋汽油、欲引火自焚、無殺人故意),被壓制、逮捕的部分自白;

乙○○、丙○○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並一致堅指:上訴人開車衝入車庫後,即持汽油桶下車,先朝乙○○潑灑汽油,丙○○阻止,亦被潑灑,迨油桶掉地,上訴人拿打火機試圖點燃,未著、遭搶下,上訴人根本不是朝自己澆淋汽油,過程中,還拿刀往乙○○胸前揮(刺),乙○○用左手去擋,虎口因此受傷,丙○○試圖奪刀,第 1次未果,右肩腋下反被砍傷,第 2次才以雙手抓住上訴人持刀的手,由乙○○將刀打掉,合力將上訴人壓制在地、報警處理;

證人丁○○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我有看到爸爸(指上訴人)一下車,就拿汽油桶直接潑向媽媽(指乙○○),沒有潑向(上訴人)自己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丙○○就醫時,身上衣服確實有汽油味、曾換衣除污,及乙○○等人分別受有「左手撕裂傷 5公分併肌肉斷裂,大拇指肌腱斷裂」、「右腋下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斷裂」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醫院復函之病情摘要表及傷勢照片;

顯示上訴人經法院核發、執行防止家暴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顯示該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材質,全長21公分,刀刃長 9公分,單刃可折疊,刀柄兩面有部分包覆黑色塑膠,有別於一般水果刀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

扣案之原裝有汽油的汽油桶(汽油業經警方傾洩、清除)、打火機、摺疊刀及購買汽油之發票;

參諸丁○○事發當時年僅 7歲,尚陳稱「爸爸對我(很)好」,時有外出餐敘、聯絡,親情猶存等情,當足以排除有附和、設詞誣陷上訴人的動機及可能;

尤其丁○○對於乙○○遭上訴人潑灑汽油、點火之事,證言始終如一,但對於上訴人是否持刀傷人乙節,則直言「不清楚」,未有誇飾、附和被害人等說詞之情,可見其所證,當屬親身經歷,未受誘導、污染,具有憑信性,適足以補強乙○○等人所述之真實性等各項證據資料。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刑判決(宣處有期徒刑7年;

另想像競合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於乙○○部分〉、殺人未遂罪〈對於乙○○、丙○○部分〉)及所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乙○○等人所言不實,無殺人犯意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⒈上訴人與乙○○離婚後,欲帶走子女,子女不從,即出言辱罵、恐嚇乙○○,甚至持刀相脅,復欲以繩子綁走長子,再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經法院認定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被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執行;

嗣又以視訊方式傳送玩具槍、彈畫面,恐嚇乙○○交出子女,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件事發前,上訴人又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誤認乙○○有意切斷其與子女間之聯絡,竟遠從臺東駕車前至臺南,埋伏守候、伺機衝入,可見上訴人對乙○○積怨已深、行事衝動,具有殺人之動機。

⒉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汽油為易燃性液體、危險性高,朝人潑灑、引燃,將造成他人身體嚴重灼傷而死亡,及以利刃猛力刺入他人身體胸部等重要部位,將會導致大量出血發生休克死亡的結果,當知之甚詳,猶先購買塑膠桶、盛裝汽油,再伺機駕車衝入系爭車庫後,朝被害人等潑灑,點火不成,復持刀刺、砍,可見殺意堅決、謀畫綿密;

被害人等雖各中 1刀,但分別造成長達 5公分、15公分的撕裂傷,肉眼即見內層肌肉遭切斷、傷口極深及肌腱斷裂,足徵刀刃鋒利、上訴人下手甚猛,幸因被害人等閃躲、抵抗得宜,合力阻止後,要害才無受傷。

⒊系爭被潑灑出來的汽油數量,經推算計達2.3215公升,足符被害人等被潑灑所需之量,益徵其等之指述,與客觀上存在的事證,並無扞格之處。

至於上訴人辯以汽油是朝自己頭上淋乙節,然觀諸首當其衝的臉部,既未出現相對應的燒灼痕跡,且若以前揭容量之汽油澆淋其上,不可能祇有占全身體表面積8%之脖子右側、後頸、右胸及雙上肢內側等處,遭到燒灼傷而已,此情應係被壓制時,接觸地面及丙○○身上之汽油所致,而其他外傷,則僅有左手掌 2公分(淺部)開放性傷口、右手、左腳及右腳拇指擦傷,均非要害、非刀傷,有相關的醫院病歷等在卷可稽,可見「自殺」之說,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於事發前曾有自殺行為,或縱有自殺傾向,但既有前述各情,仍無從因此解免其殺人未遂之罪責。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毋庸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異評價,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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