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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白有榮
陳姿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605 、785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87、7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有榮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白有榮)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白有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白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本件白有榮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原審主張民國106 年2月1日其出監回到居所後,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鄭小隊長(即鄭清文)檢舉在其居所的人有施用毒品嫌疑,鄭小隊長請其繼續注意等情,如何足以證明106 年2月4日、2月6日及3月7日其確無幫助陳姿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否則其豈會向警方檢舉毒品案件,而使自己陷入法網,並聲請傳喚證人鄭清文作證,為其有利之證明,執此為其上訴之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216、220頁、第237至239頁)。
原審雖依其聲請傳訊鄭清文,並於審判期日就該項證據為調查及辯論(見原審卷第290至295頁)。
惟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卻未置一詞。
卷查證人鄭清文於原審證稱:「(還記不記得在106 年2月1日左右,白有榮有沒有曾經跟你聯絡過?)他有跟我聯絡。」
「(還記得他跟你聯絡什麼事情?)他應該是提供毒品案件的資料讓我們偵辦。」
「(有沒有包括提供到他有人在他住家販賣毒品的還是有人出沒的問題?)有」「(就關於他住家的地方,他是跟你報告什麼樣的狀況?)他是跟我說他出獄後回來發現家裡很多陌生人,家裡疑似有在吸食或販賣毒品,請我們隊去查緝。」
「(那時候他這麼跟你說的時候,你是怎麼回覆他的?)我大概是跟他講說,如果有具體的事證,因為可能要搜索票之類的,可能要來我們這邊做筆錄,然後我們再去蒐證完備後,再跟法院聲請搜索票,然後再去查緝……」「他確實也有跟我檢舉這件事沒有錯」「(白有榮跟你檢舉的時候,有沒有具體指射涉案的嫌疑人?)他沒有講出是誰,可是他有講好像陳姿利的部分有跟他們不知道是一起在吸食毒品還是什麼的。」
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294頁)。
又白有榮因另案於10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28 頁)。
如果均無訛,白有榮所為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白有榮之前揭辯解,及經調查辯論之鄭清文的證言,既攸關白有榮有無幫助陳姿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之認定,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駁回白有榮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白有榮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陳姿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姿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累犯〕1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關於陳姿利部分,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依法聲明上訴等語為唯一理由。
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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