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93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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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張宏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宏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警察對其採尿之強制處分措施,係違法發動及違法取得,其係被迫同意,而非自願性同意之辯解。

已綜合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承辦警員陳怡宏之證言,及卷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在被逮捕及留置於派出所之情形下,無從亦不敢反對,所為之同意,並非自願性同意,係被動、被逼的同意,不符合同意採尿之要件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行論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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