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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劉依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
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依涵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偽造支票背書後,交給張簡金寶,張簡金寶既未在票載日期提示交換,而是直到民國105年6月15日,先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支票提出交換,後又於同年10月15日至11月23日,才將其餘支票陸續提示(如上訴人所提附表註記),可見張簡金寶係在密集時間內提示,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以數罪論處,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在支票上偽造女兒張瑛娟之背書,則本件偽造文書之被害人,應只有張瑛娟一人,張簡金寶縱係上訴人借貸之債權人,應非被害人,其意圖以刑事逼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檢察官竟應其要求,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原審不察,仍加重上訴人之刑期,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6 罪刑(如附表一所示,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部分為累犯),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如各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則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並無接續犯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支票背書之時間,從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6月8日前某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止,時間既有差距,顯然欠缺密接性,各次偽造背書之票面金額亦不相同,顯見均具有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的單次行為,自難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原判決認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在支票上偽造其女兒張瑛娟之背書,並持以向張簡金寶借款,致張簡金寶誤認有背書人擔保借款而出借款項,上訴人所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瑛娟及張簡金寶。
再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既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原審亦說明第一審量刑過輕,予以加重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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