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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陳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47、13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9 、10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逸豐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至5 、9 、10所示之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承1 次、胡孝麟 2
次、彭晴平2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共5 罪刑(均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
,均依法加重;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判決(與未據上訴已確定之其餘5 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於附表編號3 至5 、9 、10所示等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證人陳智承、胡孝麟、彭晴平所證不實;
伊在偵
查庭承認該部分5 次之犯行,係因未婚妻住院,為了交保始
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自白不實在,不得作為證據,
原判決逕據以論罪科刑,有違證據法則。
㈡、扣除上開自白外,附表一編號3 、9 、10之犯行,除購毒者
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編號4 、5 之犯行,胡孝麟
於偵訊時已供稱上訴人係以毒品抵償債務,主觀上無營利之
意思,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
據的情況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
然若偵審機
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
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辯護人
亦執此以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刑度等語,為上訴人辯護(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28 頁背
面、第29、31頁、第4宗第140至143 頁),則其既係在公開
法庭內為之,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無偵審機關不
法取證之情形。
其於上訴原審之理由狀亦僅表明就第一審量
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服,未及其他(見原審
卷第1宗第61至62 頁)。
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係遭受不正
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有所主張。
足見其自白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原判決亦已說明:依卷存證據資料,上訴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主張曾遭受檢察官、法官不正訊問,且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其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陪同,經
法官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參以上訴人前亦有違反毒品條例之前案紀錄,若非事
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
是就人之趨利避害利己
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上訴人之自白具有相當
高之信用性,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故上訴人於辯護人在場
之情形下,仍為自白認罪之供述,自不容在第一審審酌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取得較輕之刑罰後,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自
白,求其僥倖。
上訴意旨㈠猶謂自白之動機係唯恐受羈押,
不具任意性云云,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
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
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
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
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主要
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陳智承、胡孝麟、彭晴平分
別於警詢(附表一編號5 部分)、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四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說明:胡孝麟就附表一編號 5
部分雖於偵查中改口證稱:綽號「阿南仔」的陳逸豐欠我錢
,就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用來抵債;
民國104年4月13日,在我
家裡,提供給我一小包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
可以抵債(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其於警詢時所證:104
年4月12、13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譯文中「女子」代表品質好
不好,「1顆」指的是1克,「圓的」指的是安非他命,「帽
子」代表警察等語,核與附表四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暗語、對話語境悉相符合,亦即:胡孝麟與上訴人於附表四
編號2之通話中以暗語確認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上訴人表示
其手邊量不夠,要胡孝麟等;
且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6 之通
話中,向胡孝麟表示已弄到毒品了,但臺北很多警察,儘量
早點送到;
胡孝麟於附表四編號7 通話中與上訴人確認是否
快到,上訴人表示快到,並於附表四編號8傳簡訊稱5點前一
定到,嗣於附表四編號10通話中表示已經到門口等情,有該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前後比對,情節相符,並無瑕疵,因認
胡孝麟警詢所證上訴人有收到販賣毒品價金之事,核與上訴
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內容相吻合,而可採信。
復觀諸各該購毒
者所證內容,就交易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交易(或抵
債)之方式及價額等情節均證述明確,且與上訴人前開自白
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扣案可稽;
再以陳智承、胡孝麟、彭晴平與上訴人間
並無恩怨糾紛,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渠等3 人於檢察官命其
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當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處罰
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
已就上訴人前開
所辯之各情節,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逐一指駁。
並載述認定上訴人前揭販賣犯行有營利意圖之
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
㈢、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或簡訊互相
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
於碰面時直接交易,少有在電話、簡訊中明白表述毒品交易
之內容。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卷內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列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及各購毒者
所證、上訴人之前所為自白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
捨,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上訴意旨謂各購毒者之指證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8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
訴(即對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8 共5 罪部分,亦已上訴)。
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
甚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7 年9 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
,但並未敘述理由,而其於同年9 月20日、10月11日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狀,亦僅就上開壹所示部分為敘述,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此5 罪部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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