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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夏需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8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已詳載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迭於偵、審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於本件之分工,僅是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或代為尋找車手從事詐欺行為,亦非最終取得詐騙款項之人,與主謀有別,原審量刑過重,與比例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有悖等語。
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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