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5895、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志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列),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且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情形,即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以其犯後自白,已知悔悟,且販賣毒品數量不大價格不高,應予酌減其刑云云而為指摘,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