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94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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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譚者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譚者龍有原判決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訴人親自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資料,據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對上訴人在審理中辯解未同意員警採尿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亦依上開證據資料,以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徐英哲在審理中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述等資料,認員警已查悉上訴人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緝捕到案,據此懷疑上訴人可能涉有毒品犯罪,遂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進行採尿以保全證據,並由上訴人自然排放,上訴人在採尿過程中並無反對拒絕之意,認員警已有相當理由,可對上訴人採集尿液,且該項採尿係經上訴人之自願同意,因認警方此項採取尿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所得尿液檢驗結果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第7至11 頁),所為論敘及說明,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謂伊非現行犯未同意採尿,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已詳為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

茲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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