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94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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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吳居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10、1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居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 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6 ),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1 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笫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且查: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認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認其在原審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認不足採,均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8至9頁理由二),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且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情形,即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販賣毒品僅供友人玩樂方便,未組織及企業化,亦無專業分工及謀求龐大利潤,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甚重;

至於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係基於好玩心態,事後並未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生鉅大危害,上訴人犯罪應堪予憫恕,原判決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正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上開甲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亦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此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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