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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陳威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威勝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伊家庭經濟困難,父母年邁,以後不再犯錯,請從輕並准易科罰金云云外,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執陳詞謂:伊知錯且深具悔意,已籌款與被害人和解,伊有年邁父母及子女需要撫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而除對第一審之量刑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外,對於原判決上開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
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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