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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黃紹焙(原名黃凱群)
原審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36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紹焙(原名黃凱群)上訴意旨略謂:㈠我於本案前,確無其他持有槍砲或改造槍枝之前科,犯罪後更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尤非惡劣,且於系爭槍枝被扣案前,並未持供其他犯罪使用或獲得不法利益,況無配用之子彈,所為情節自較輕微,而該槍既已扣案,所生危害亦較輕,倘仍依原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論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㈡再者,原審就我同次被查獲之犯罪事實,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按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卻認為我持有槍枝部分,不適用該減刑規定,顯然係以不同量刑標準,而異其處理,量刑自有不當。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指出:上訴人係具有智識之成年人,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竟不知守法自持,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一定危害,同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此為原審職權的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在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當知非法持有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甚大危害,惟考量持有該槍枝之時間甚短,且無其他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情形,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各情,維持第一審在法定刑(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擇定宣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併科罰金3 萬元(得易服勞役),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客觀以言,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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