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98,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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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許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志華上訴意旨略稱:其有開刀,又不舉,不可能對女學生性騷擾。

案發當天告訴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一直在睡覺,監視器亦未拍到其觸摸A 女之畫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

原審改判其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對A 女強制猥褻;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原判決是依憑A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證人即同車乘客韓紫荊關於上訴人一直往A 女靠過去,A 女身體緊貼窗旁。

A 女有驚惶,以眼神向他人求救之舉止,並有哭泣反應之證詞、公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頭部已完全移至A 女所坐靠窗座位前逾10秒,其欲下車時遭人阻擋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 女強制猥褻(見原判決第2 至6 頁),即使公車上之監視器未直接拍攝到上訴人觸摸A 女之畫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其對A 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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