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99,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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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廖瑞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瑞賢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其請求法院播放警方對其搜索及採尿過程之錄影,原判決卻以搜索及採尿程序並無錄影規定,且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已遭覆蓋,採尿地點未裝設監錄設備,並無此部分錄影資料,逕認警方之搜證程序無瑕疵,有違法之嫌。

㈡本件警方未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無對其搜索及採尿過程之全程錄影,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

原判決僅憑驗尿結果,以推測之時間,認定其有施用海洛因,亦屬違法。

㈢證人即警員邱集田於第一審證稱:現在毒品很多都是混合式,第二級毒品也可能摻雜海洛因云云,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毒品反應。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本案警方搜證程序並無瑕疵;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是關於被告訊問程序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蒐集證據及採取被告尿液,並無規定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㈡原判決是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其施用海洛因(見原判決第6 頁)。

本件雖未查獲上訴人持有海洛因,然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㈢證人即警員邱集田於第一審證稱:現在毒品很多都是混合式,第二級毒品也可能摻雜海洛因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第112 頁正、背面),及扣案之晶體2 包,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原判決第5 頁)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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