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03,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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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謝友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友涵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有違誤。

㈢其坦承犯罪,向被害人等道歉,與被害人等和解,獲得原諒。

其已改過自新,現從事油漆學徒,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審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4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

其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均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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