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060,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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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張明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張明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所具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以查獲當時上訴人告知警方藏有毒品,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其於第一審及上訴原審均未主張自首,核其係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競合輕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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