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080,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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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李芯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芯儀施用第一級毒品2犯行(其中1犯行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稱:我有決心改過向善,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先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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