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09,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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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鍾皓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6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皓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延昇於第一審證稱:警察找到上訴人後,才陳述是上訴人開槍等語。

則即使警方找到黃延昇時,黃延昇已向警方陳述是上訴人開槍,警方始帶同黃延昇前往上訴人住處查證。

然警方是依何證據確認黃延昇車上尚有上訴人?如何確認開槍之人是上訴人而非黃延昇?何以未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或搜索票?足見警方當時並無法確認黃延昇所述是否為真,始未逮捕黃延昇,而要求黃延昇一起前往上訴人住處查證。

且警方找到上訴人後,並未對其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告知,亦未逮捕其或要求同意搜索,僅詢問早上發生何事?經其向警員自首,帶警員前往地下室起出扣案槍枝後,警員始以現行犯逮捕。

可見警員於其自首前,尚處於查證何人對空鳴槍、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階段,警方僅是單純主觀上懷疑其開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警方是依據證人黃延昇之供述,合理懷疑上訴人寄藏槍彈犯行,而帶同黃延昇前往上訴人住處前查證。

上訴人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黃延昇於第一審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僅要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本件警方未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或搜索票,即帶同證人黃延昇前往上訴人住處查證,且於上訴人自白犯罪前,尚未確知上訴人寄藏槍彈等情,均無礙於警方當時依據黃延昇之供述,已合理懷疑上訴人寄藏槍彈犯行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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