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10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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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鄭永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永杰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經微信通信軟體暱稱「義」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暱稱「總部」、「豪豪」、黃家威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之報酬為每日車資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及依所取得款項一定比例之分紅,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該「總部」、「豪豪」等人指示上訴人、黃家威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通知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嗣上訴人接獲指示,分別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106 年10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與黃家威一同自臺中搭乘客運前往臺北等候,然後續並未接獲進一步指示,即於當日返回臺中。

之後,上訴人再接獲指示,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與黃家威一同自臺中搭乘客運前往臺北等候,經警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聯客運站前拘提黃家威,並同時查獲上訴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理由竟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黃家威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參與組織犯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該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第3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其意在避免嚴刑峻罰,流於苛酷。

至於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僅以「參與情節輕微者」,即有其適用,自有不同。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3日參與該犯罪組織,同月27日即為警查獲,前後僅5 天,且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上訴人雖依指示準備取款,然並無所獲,是其參與情節似屬輕微。

原判決理由雖謂上訴人犯罪之情狀,當無情堪憫恕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而以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為無不合,而予以維持。

然並未說明上訴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是否輕微,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足以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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