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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黃鈺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106年度偵字第34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鈺筌上訴意旨略稱:其是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另案審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不應分別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均供明另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卷第16頁背面、第一審卷第90頁)。
其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本案海洛因與另案甲基安非他命,自非想像競合犯。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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