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陳建源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下稱甲車)經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配予其使用後,均由其駕駛,且從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詞,則不足採信;
目擊證人陳逸幃騎機車跟追後所抄回之肇事車輛之車號,與目擊證人張惠敏於肇事現場在手機上記錄之車號,經比對均為甲車之車號始報警處理,足認本案肇事車輛係甲車;
甲車於案發時係上訴人所駕駛;
上訴人因其違規逆向行駛行為之過失致被害人鄭憲聰、陳志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上訴人知悉其已肇事,並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仍駕車逃逸;
證人陳逸幃之證詞,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足採;
證人張惠敏於警詢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其後於第一審之具結證詞及在場證人陳逸幃、陳志為、鄭憲聰均一致證稱:甲車僅短暫停等,停等期間未見有人下車等語不符,何以不足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原審於準備程序已告以「對陳志為表示行車紀錄器已因車禍撞擊而壞掉,無法提供,有何意見?」、「還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意見」、「沒有」(見原審卷第69頁)。
另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所載:「…警方依規定受理製作筆錄,並至案發地點調閱路口相關監視器。
惟案發當時肇事地點之監視器檔案皆已毀損故無法調閱。
警方根據報案人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偵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1頁)等語,從而原審認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未採信證人張惠敏於警詢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又未調取沿路之道路監視器及被害人陳志為所騎機車之行車紀錄器詳查究明,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