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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李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志成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載稱另狀補提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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