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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劉永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永智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
折算1 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自奇摩拍
賣網站,向不詳姓名之成年賣家,以2 萬5 千元購得扣案之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非制式子彈10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制式空包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至104 年2 月13
日12時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
㈡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為其主張:①扣案改造手槍係上
訴人在被逮捕之前,主動告知員警並交出而查獲,應符合槍砲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
以及②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
並於原審供出扣案改造手槍來源為李崑銘,應適用槍砲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各情,說明如何認為均無理由
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1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
判為要件;
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惟並不以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
原判決依據證人即警員陳銘宣之證詞,認員警係接獲舉
報上訴人為通緝犯並持有槍械及其車號、行跡,才著防彈衣前
往其出沒地點埋伏而查獲,是在上訴人告知持有槍、彈前,已
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槍、彈,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審
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
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
洵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固即符合前述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然:
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及李崑銘之證詞,並依卷附李崑
銘及上訴人之前案出入監所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不可能
因借款予李崑銘而收受3 把仿貝瑞塔廠之改造手槍以抵償債務
等情(見原判決第7 至10頁);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認
本件無首揭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原判決另敘及上訴人於他案(按:即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444 號案件,該案並未肯認上訴人於該案所持改造手槍來
自李崑銘,並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以上訴人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中被查獲之改造手槍經
鑑定結果,僅係「仿半自動手槍」,與上訴人、李崑銘所述「
仿貝瑞塔廠」不合部分(見原判決第10頁),原審雖未再就他
案之改造手槍是否亦為「仿貝瑞塔廠」製造乙事為調查,但基
於上開⑴部分之理由,既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所持有之扣
案改造手槍非來自李崑銘,則原審認為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
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員警所接獲線
報之舉報過程是否合法、真實性如何,均有不明,怎可認定員
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他案改造手槍之鑑定機關
漏未記載槍枝廠型,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不能因此認為扣案
改造手槍非來自李崑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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