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26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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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4.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為:
  5. ㈠、被告簡東明係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
  6. ㈡、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杜志浩、蔡
  7. ㈢、簡東明、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
  8. ㈣、周維平、簡東明(簡東明部分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請併
  9. ㈤、因認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杜志浩
  10.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1. ㈠、於現今選舉實際運作情形,企圖賄選之人為避免遭受刑事追
  12. ㈡、原判決所援引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年12月11日組字第50
  13. ㈢、證人呂靜花、宋賢木、巴義蓉、杜惠花、高文生等人於上訴
  14. ㈣、簡東明固有為其輔選工作人員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下稱意
  15. ㈤、原判決理由說明:輔選活動除插旗幟、綁布條、發宣傳單、
  16. ㈥、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有收受所謂「工作費」之金秀蘭、呂一
  17. ㈦、依簡東明、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及杜志浩於調查員詢
  18. ㈧、簡東明之競選團隊另編有支付掃街拜票、餐飲、車資、旗幟
  19. 四、惟按:
  20.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21. ㈡、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簡東明12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
  22. ㈢、原判決並載敘:鄭春美43人雖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
  23. ㈣、原判決復闡述:簡東明除支付李麗花等人「工作費」外,尚
  24. ㈤、至簡東明並未對李麗花等人全數申報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惟
  25. ㈥、另簡東明發放每人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工作費」給
  26. ㈦、再者,簡東明12人及李麗花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
  27. ㈧、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既與所憑卷內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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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簡 東 明
選任辯護人 蘇 隆 惠律師
李 衣 婷律師
被 告 馬 昭 明
選任辯護人 陳 姿 樺律師
被 告 王 榮 儀
蔡 資 芳
董 婕 妤
周 維 平
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
杜 志 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恬 恬律師
被 告 高王添福
謝 進 財
鄭 善 雄
羅 耀 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雅 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9 、12、13、17、18、19、38、39、40、41、42、43、44、45、50、51、52、69、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56、57、58、59、70、81、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 、101 、102 、104、105、106、107、111、114、116、117、118、119、121、 122、12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為:

㈠、被告簡東明係民國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立委選舉),由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所提名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被告王榮儀為國民黨屏東縣第8 區北區書記兼屏東縣瑪家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

被告馬昭明係國民黨屏東縣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

被告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為國民黨屏東縣泰武鄉黨部主任;

被告杜志浩係國民黨屏東縣霧臺鄉黨部代理主任兼簡東明霧臺鄉競選總部執行長;

被告蔡資芳為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主任;

被告董婕妤係國民黨屏東縣獅子鄉黨部主任;

被告周維平為簡東明助理;

被告高王添福係屏東縣春日鄉青年會會長;

被告謝進財為國民黨茂林區黨部代理主任;

被告鄭善雄、羅耀明分別係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多納里里長,均擔任被告簡東明之輔選幹部。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所示李麗花、蔡謨、林國輝等人及溫光林(下稱李麗花等人),則為本屆立委選舉中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有投票權人。

㈡、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聯合競選總部,假借發放「工作費」之名義,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48,000元給王榮儀;

另交付王榮儀123,000元,並轉交馬昭明;

交付132,000元、102,000元給卡拉依樣‧郎阿錄、杜志浩;

復分別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00元、130,000元,並轉交蔡資芳、董婕妤,以向本屆立委選舉山地立法委員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且約定投票支持簡東明。

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簡東明指示,分別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發放「工作費」名義,親自或委由附表一至六備註欄所示之人,向同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其等投票支持簡東明。

㈢、簡東明、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本屆立委選舉登記參選前某日,召開輔選會議,以競選總部名義,指示並授權各地區輔選幹部,覓得支持簡東明之選民,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人員。

並為規避投票行賄遭查緝之風險,而虛偽以發放「工作費」名義,交付選民賄賂,並約定投票支持簡東明。

而於104年12月間某日,由簡東明之子簡英偉從「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簡東明政治獻金專戶」及簡東明之配偶戴錦花之帳戶,提領15萬元交給周維平。

再由周維平分別交付高王添福 22,000元、謝進財20,000元、鄭善雄21,000元、羅耀明20,000 元,並指示其等分別負責在屏東縣春日鄉、高雄市茂林區茂林里、萬山里及多納里,覓得具有本屆立委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將其等年籍資料及電話登載於「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輔選幹部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應領清冊」,交由周維平送回競選總部給簡英偉辦理核銷,再以「工作費」名義,發放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賄賂予該清冊所列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定其等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

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即依簡東明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七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發放「工作費」名目,向如同表所示之本屆立委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有投票權人,交付如該表所示之賄賂,並約定其等投票支持簡東明。

㈣、周維平、簡東明(簡東明部分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間或105年1 月間某日,利用前往臺東縣達仁鄉拜票之機會,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以工作費之名義,交付3,000 元之賄賂予溫光林,並約定溫光林投票支持簡東明。

㈤、因認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下稱簡東明1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簡東明1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簡東明1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簡東明12人均無罪。

原判決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以證明簡東明12人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於現今選舉實際運作情形,企圖賄選之人為避免遭受刑事追緝,所採取之行賄手段,不一而足,有利用發放「走路工」、「交通費」、「工作費」等各種名目,作為障眼法,藉以影響或鞏固選民投票之意願。

則究係確實支付「工作費」給從事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抑或單純以支付「工作費」作為名目,實則投票行賄等情,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調查審酌,始稱適法。

㈡、原判決所援引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 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檢附之輔選活動資料,係國民黨黨部所規劃之輔選活動,輔選對象包括該黨總統候選人朱立倫、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孔文吉及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而非單獨針對簡東明。

故於該次輔選活動後,相關輔選活動資料係陳報予國民黨黨部。

原判決據以認定李麗花等人,即係簡東明之輔選工作人員,並進而推論簡東明12人及李麗花等人純係發放或收受所謂「工作費」,顯係將國民黨黨部為多位候選人辦理輔選活動之費用,與簡東明從事個人競選活動所支出之款項,混為一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證人呂靜花、宋賢木、巴義蓉、杜惠花、高文生等人於上訴審審理時,係證述:「我是工作人員……我也是婦女會的幹部」、「我參與社區拜票、競選總部大會、鄉黨部成立、鄉幹部會議」、「我沒有參與簡東明競選活動」、「孫得志把總統暨立委選舉宣傳單等發放給我們……」、「我有積極參與三合一選舉活動」、「我在三合一選舉時有擔任輔選幹部……事先也有召開區工部的輔選會議……還有鄉黨部的輔選會報」等語,僅陳明其等係參與國民黨黨部所舉辦之輔選活動,並未指明有為簡東明工作,更未提及李麗花等人係為簡東明輔選。

又附表十四所示之鄭春美等43人(下稱鄭春美43人)有投票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投票收賄犯行,核屬不利於簡東明12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說明所憑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㈣、簡東明固有為其輔選工作人員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下稱意外傷害保險,投保日期104年12月17日,每人保險費用355元,支付保險費用177,500元,共計500人可以參加投保),惟簡東明所稱輔選工作人員合計超過200 人,並無不能全數投保之情況,卻僅申報共計84人投保,不及全體工作人員之半數,可見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僅係其投票行賄之障眼法。

原判決以搜集意外傷害保險作業時間非常緊迫,部分要保資料蒐集不全,所以有部分輔選工作人員來不及投保為由,遽認李麗花等人雖有其中部分人員並未參加意外傷害保險,仍係屬簡東明之輔選工作人員,顯與經驗法則有悖。

㈤、原判決理由說明:輔選活動除插旗幟、綁布條、發宣傳單、家戶拜訪外,尚有臨時輔選工作(諸如舉辦後援會成立大會、參加造勢活動、車隊遊行)等語。

惟於105 年1 月14日,在「夢時代」舉辦之選舉造勢活動,主要是國民黨總統候選人朱立倫、副總統候選人王如玄之造勢晚會,而由國民黨黨部全力動員,並非由簡東明所主導,自不能認係由簡東明分派工作、因而發放「工作費」,況亦無證據證明李麗花等人有參加該造勢活動。

原判決並未就此調查審究,遽認簡東明負責分派該造勢活動工作,並有支付「工作費」給工作人員,亦有未洽。

㈥、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有收受所謂「工作費」之金秀蘭、呂一平,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關於簡東明之輔選工作;

顏國秋掃地2次,即領取1,000元;

劉富郎在宣傳車上揮動旗幟1次(2小時),即領取2,000 元;

賴立誠、杜松順、董清吉、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及高玉金等人客觀上從事之輔選工作,與其等所取得之對價,並不相當,足見其等並非所謂輔選工作人員。

原判決逕認上述人員係輔選工作人員,並未進一步說明所憑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原判決理由既說明:無法將李麗花等人實際工作之內容予以量化,據以說明取得工作報酬之多寡等語,卻採取簡東明等人有關李麗花等人取得「工作費」多少,係取決於依工作數量等詞,亦有矛盾可指。

則原判決並未將李麗花等人參與輔選之工作數量、花費時間予以量化,並據為計算「工作費」金額高低之標準,遽認簡東明12人係發放李麗花等人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工作費」,係屬合理,而為有利於簡東明12人有利之認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依簡東明、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及杜志浩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王榮儀等人所提出之各鄉輔選幹部名冊,均經過簡東明審核。

而簡東明審核之標準,卻以是否為簡東明之支持者為準,且所謂輔選人員報酬多寡之決定,竟非依據工作內容,而是依照職務即身分係村里長、鄉民代表或在地方之影響力而定。

則簡東明12人支付「工作費」予李麗花等人,係重在支持簡東明甚明。

至有無從事輔選工作,則非所問,足認簡東明實係為鞏固選票而支付李麗花等人賄賂,對外則以支付「工作費」名義加以包裝而已。

㈧、簡東明之競選團隊另編有支付掃街拜票、餐飲、車資、旗幟、布條等輔選費用之預算,並有提出單據核銷,據以申報競選經費。

簡東明12人另行支付李麗花等人「工作費」,何以毋庸檢附單據核銷?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又本件扣案之簽收單據,並非僅104 年12月18日成立大會當日之花費,原判決僅以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證據」卷內之部分單據,據以說明使用單據核銷之輔選費用,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而未查證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埔分局所查扣之全部簽收單據。

再證人王和家及陳順歸於調查員詢問時,固陳稱:有從事插旗幟工作,惟並無區分所謂簡東明個人旗幟或包括朱立倫與簡東明兩人旗幟之情形。

另證人孫武雄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第二次是插旗幟,包括朱立倫及簡東明兩人旗幟等語,然並未供明所稱包括朱立倫及簡東明「兩人」旗幟,是否包括簡東明「個人」旗幟。

則原判決將插旗幟輔選工作,區分為簡東明個人旗幟及包括朱立倫與簡東明兩人旗幟,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獲致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主觀之意見,指摘其為違法。

至於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㈡、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簡東明12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罪事實,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⑴、簡東明既係本屆立委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必須依賴所屬政黨及其黨員之支持,且從事競選活動,尤須仰賴所屬輔選團隊幹部及工作人員,通力合作輔選(包括宣傳、拉票、拜票)。

依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 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所檢附之講習資料、簽到簿及照片等各項資料,並參酌卷附輔選幹部名冊、聘請幹部名單、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核保後名單及保險費通知單,暨證人呂靜花、宋賢木、巴義蓉、杜惠花及高文生等人於上訴審之證述,足認李麗花等人均為簡東明所屬競選團隊之競選工作人員,且有參與輔選工作。

⑵、任何人均可以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並不以經列冊登記之助選員為限。

又辦理競選活動,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幟、立標語、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作。

再者,從事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且具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員之方式招募人手,實在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通常會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方式為之,乃眾所週知之事。

則李麗花等人既屬簡東明競選團隊所屬輔選工作人員,且有實際參與輔選工作,其等因此收受若干「工作費」(報酬),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亦屬合理。

⑶、因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選區相當遼闊,各部落距離十分遙遠,輔選人員參與競選活動,通常會耗費較多之往來時間及交通費用,且難以核實計算。

李麗花等人或為國民黨黨員、小組長,或係簡東明後援會會長、競選總部小組長,其競選團隊通常會挑選支持簡東明的人士擔任輔選工作人員,從而,簡東明以是否支持為前提,據以挑選輔選工作人員,應屬事理之常。

故支持簡東明之李麗花等人擔任輔選工作人員,而由簡東明發放李麗花等人每人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工作費」,則以李麗花等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數量,並參酌所花費之時間長短、交通費用多寡等實際差異,尚難謂有何蓄意虛偽不實或明顯過當之情形。

⑷、簡東明雖然發放每人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工作費」給李麗花等人,但其發放標準,係依照工作性質之輕重不同,並非依據李麗花等人家中具有本屆立委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數,此情既與投票行賄,通常係依據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定者,顯有不同,自難逕認簡東明12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工作費」給李麗花等人,以及李麗花等人係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自簡東明12人收受「工作費」,豈能遽為不利於簡東明12人不利之認定。

㈢、原判決並載敘:鄭春美43人雖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附表十四「調詢、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欄所引用鄭春美43人之供述,可見鄭春美43人大致供稱其等有參與簡東明輔選工作之具體情形,則其等於檢察官嚴詞訊問有無投票收受賄賂之情形下,或因欠缺法律常識,不能區辨所收受「工作費」之正確屬性,或為減免訟累,以早日回歸日常正常生活,所為有關投票收賄之供述,未必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對簡東明12人為不利之認定等旨。

經核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復闡述:簡東明除支付李麗花等人「工作費」外,尚有支出掃街拜票、成立大會、餐飲、車資、旗幟及布條之競選費用一節,惟經核對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競選經費所指旗幟費用,係製作旗幟,並不包括插旗幟之費用;

104年12 月18日成立後援會當日之各項費用,與簡東明競選團隊平時之花費,並不相同,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存在。

又依馬昭明、證人王和家、陳順歸及孫武雄於調查員詢問和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王和家、陳順歸與孫武雄所插旗幟,有簡東明個人旗幟,或包括簡東明與總統候選人朱立倫兩人旗幟之差異,所謂插旗幟之費用,亦無重複計算可言等旨。

既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經核於法難謂不合。

再者,簡東明12人就發放予李麗花等人之「工作費」,竟未如同其他競選費用檢據核銷,固有可議之處,惟與各該「工作費」是否即為投票行賄之賄賂,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能因此即為不利於簡東明12人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卷內有何具體證據資料,足認簡東明12人所支付給李麗花等人之「工作費」,於扣案經檢附單據核銷之成立後援會競選經費,有如何重複計算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並未就扣案之全部單據加以調查、審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至簡東明並未對李麗花等人全數申報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惟其實際申報投保該保險之人數,如附表十五所示名單共計84人,顯非少數,或因輔選工作人員變動過速、過大,或申報投保人員作業不夠嚴謹、完整所致,自不能因此遽認簡東明始終無意為李麗花等人即全體工作人員投保意外傷害保險,而僅以少數工作人員投保,作為投票行賄之幌子。

原判決審酌簡東明為李麗花等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之實際情況,據以佐證李麗花等人係簡東明之輔選工作人員,而非單純支持簡東明之選民,尚難謂不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㈥、另簡東明發放每人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工作費」給李麗花等人,固欠缺決定金額多寡之確切標準,惟李麗花等人之工作性質及所需交通費用,尚非完全無法區隔。

又李麗花等人縱有其中少數人並未實際從事輔選工作,或工作相當有限之情形,不無可能係疏於管理、監督所造成,既屬少數而非普遍存在之一般情形,亦不能因此逕認此等人員並非所謂輔選工作人員,或者簡東明12人明知其等並非輔選工作人員,仍以發放「工作費」之名目,藉以投票行賄。

簡東明之發放對象及標準,縱有過於浮濫或流於恣意之不當,亦不能即認其支付李麗花等人之款項,必定不屬「工作費」,或係刻意發放給非輔選工作人員,而屬於投票行賄之賄賂。

㈦、再者,簡東明12人及李麗花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審理時之陳述,既非完全一致。

則原判決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

㈧、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既與所憑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又原審調查、審酌之卷內證據資料,明顯多於第一審所援引者,其與第一審判決為不同之論斷,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徒憑己見,或對於簡東明12人有無交付賄賂犯行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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