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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宗武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忠益
王喻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8、5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32 、12825、13104、13299、13300、13471、1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宗武、夏忠益、王喻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夏宗武、夏忠益、王喻平(下稱夏宗武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及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夏宗武3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夏宗武3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凡屬犯人所有,為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直接使用,具有促成其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的水、陸、空交通工具,即應予宣告沒收。
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⒉ 之AIS定位器及編號⒊ 之「正一號」漁船,其中AIS定位器為「正一號」漁船之器具,該漁船雖為夏宗武3 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交通工具,且登記在夏宗武名下,有船舶登記簿1 份存卷可查,然「正一號」漁船為夏宗武、夏忠益與其父親夏見成、姐姐夏惠鈞、夏惠雯共有,其中夏忠益出資五成、夏宗武出資二成、夏見成、夏惠鈞、夏惠雯各出資一成等情,業據夏忠益、夏宗武2 人供述在卷,堪認「正一號」漁船,連同器具AIS 定位器,應屬共有物,非被告夏忠益或夏宗武單獨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等旨(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
惟查:「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明文件」。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書內應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居所。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船舶登記法第4條、第33條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正一號」漁船係依船舶登記法登記之船舶,且該船舶係由夏陳碧珠(夏忠益、夏宗武之母親)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向陳建和購得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為夏陳碧珠及船名變更為正一;
嗣於102 年11月28日由夏陳碧珠贈與予夏宗武並於同年11月29日登記為夏宗武等情,有船舶登記簿在卷可查(偵查卷四第80頁)。
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係記載「由王喻平以附表三編號9.10. 之行動電話與『阿忠』謀議以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麻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謀利,『阿忠』乃於106年7月間聯絡夏忠益,夏忠益明知『阿忠』欲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麻至臺南安平港,為圖不法報酬,而同意駕駛『正一號』漁船至大陸地區廈門外海接駁大麻並私運至臺南安平港……以AIS 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後……夏忠益乃指示阿吉、古斯、諾吉溫將裝有大麻之袋狀物,藏置於『正一號』漁船前、後甲板之暗艙,……並將船駛至臺南安平漁市場旁等候王喻平接應。」
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上情若係無誤,既「正一號」漁船及器具AIS 定位器,為供本件運輸大麻時所直接使用,以促成運輸大麻之犯行完成之水上交通工具,則上開使用為運輸本件毒品之「正一號」漁船(含AIS 定位器),究屬何人所有?因關乎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詳加究明。
原審置卷附之該漁船依法登記之資料於不顧,徒憑夏忠益、夏宗武2人有利於己之片面供述,即認係屬其2人與親屬共有之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是法院就論罪法條,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該程序,使被告知悉所涉罪名,以明防禦範圍,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得以確保其權益。
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未論及夏宗武3 人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罪名及條文,且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亦僅依序載述「夏忠益即依約定將正一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7 度北緯24度處與該大陸漁船碰面接駁」及「夏忠益、夏宗武依約定將正一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8 度、北緯24度處與該大陸漁船碰面接駁」等旨,並未見有關正一號漁船非法進入大陸地區之敘述;
而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就所踐行之告知程序,係記載:「審判長(或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爭執沒收及量刑,與此部分無關,不再贅引)。
檢察官起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
審判長(或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
(見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卷一第335頁、同上卷二第52、53、392、394頁及10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卷第172頁),且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訊問夏宗武3人,亦以上述第一審之事實為之(見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卷二第509頁)。
是就增列夏宗武3 人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罪名及條文部分,原審並未踐行告知之程序暨就此部分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即逕行併論以該罪名,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或為夏宗武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夏忠益、王喻平亦上訴表示不服,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並為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夏宗武3 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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