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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祝興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1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84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街○號○樓其女友黃○○(姓名、年籍詳卷)租住處,經黃女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紀○○(姓名、年籍詳卷),因見告訴人年輕且在酒店上班,乃心懷歹念,欲圖加以染指,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許,黃女邀約告訴人至其租住處閒聊,上訴人見機不可失,遂基於強姦之故意,要求告訴人與黃女大量服用安眠藥,告訴人趁被告不留意時,至附近餐廳購買便當食用以減少藥力,因藥力發作在該處昏睡至晚上,被該餐廳負責人喚醒,乃搭計程車返回其臺北縣三重市租住處睡覺,詎被告心有不甘,乃前往告訴人租住處,喚醒意識尚未完全清醒而不能抗拒之告訴人,強行姦淫得逞。
又於同年月25日,黃女與被告一起前往告訴人租住處,黃女因感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有發生性關係而心生不悅,彼此間即發生爭執,黃女氣沖沖離去,被告見有機可乘,又再次以強大腕力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姦淫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之連續強姦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另被告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已確定)。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證稱被告給予藥物食用後,頭腦昏沉,趁被告不注意外出買便當,並在餐飲店睡著等情,核與證人江佳彥(餐飲店老闆)證述告訴人在其店內睡著許久,意識不清楚之情節相符。
雖其2 人證述告訴人到店之時間有差距,然告訴人在該餐飲店昏睡直至被叫醒再搭乘計程車離去一節,則證述一致,足認被告有令告訴人服用大量使人昏沉之藥物,告訴人應係被迫違反其意願而服用,始會在藥效發揮作用之前趁隙逃出。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其強行使告訴人服用大量之使人昏沉之藥物,且在告訴人離開後,復至告訴人家中,顯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因藥物作用無力抗拒之際,強行姦淫之。
告訴人之證述始終一致且具體清晰,而強姦案件常發生在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之處所,除告訴人指證外,難有其他證人或相關證據可證,且被告憑藉體型壯碩及中壯年齡之優勢,徒手強姦當時年僅22歲之告訴人,此情為實務案例所常見,原審以被告徒手姦淫,難認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且認被告未有強姦告訴人之犯行,顯有違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其於84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許,至黃女租住處閒聊,被告取出具有安眠性質之不明藥物36顆,分成3 等份,每人12顆,強迫告訴人與黃女食用,被告亦有食用,之後其乘被告未注意之際,外出買便當,而在餐飲店睡著等情,然與江佳彥證稱:告訴人於下午2 時許到其店裡,看起來精神不太好,好像有吃藥的感覺,後來就趴在餐桌上睡著等語,就告訴人所云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到黃女租住處此點,存有矛盾;
且告訴人究係於當日何時到黃女租住處一節,其於原審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前後矛盾。
另勾稽告訴人於警詢、黃女於偵查之證述,可認84年11月21日晚間,黃女曾到告訴人租住處,且告訴人亦陳述其可起床為被告開門,又可打電話給黃女等情,則公訴事實所指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許,強迫告訴人吃36顆安眠藥之舉,能否判斷為數小時後,被告強姦告訴人之手段,恐非無疑。
況依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安眠藥36顆是告訴人、被告及黃女3 人分食云云,倘被告有為達強姦告訴人之目的,而強令告訴人吞服安眠藥,何以自己也吞服;
告訴人稱於84年11月25日21時許,被告第 2次強姦告訴人後,2 人尚留在告訴人租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迄翌(26)日3時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均與經驗法則相違。
又告訴人所稱:被告於84年11月21日及25日晚上,分別在告訴人租住處將黃女罵走或趕走云云,均為黃女所否認,是其真實性存有可疑。
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於88年11月25日強行姦淫之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與事實相符。
另情況證據亦難資為告訴人指述被告犯連續強姦犯行之補強證據等語。
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84年11月21日其返回三重租住處後,被告就到其家中要把門撬開,因當時吃下安眠藥不久,迷迷糊糊的就開門,被告進入房間,其就馬上打電話叫黃女過來,黃女來後遭被告趕走,之後被告趁其頭昏時,強行脫掉其衣服並強姦云云,然其於84年12月12日偵訊中則證稱:其於84年11月21日回到租住處就昏睡,被告就趕來該處,其昏醒過來去打開門,一開門就遭被告強姦,以前在農安街就曾對其這樣,並這樣脫掉衣服,其事後打電話給黃女,說妳男朋友為何在這裡,她就趕來其這裡云云。
告訴人就被告強姦過程及次數之陳述,均見嚴重矛盾,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存有相當之真實性。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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