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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郭昭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47 、848 、8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52 、13697 、16886 、17092 、17594 、1787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昭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94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至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林哲毅(另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起,加入由綽號「寶哥」、自稱「楊勝凱」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犯加重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打電話給「罪數」欄編號1 至294 所示294 位被害人,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各金融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時間及地點、方式」欄所示時間,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集團所指定之人,上訴人並可從中抽取所領款項約百分之1.5 之金額作為報酬等294 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
㈢另敘明:①上訴人主張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如何難認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 9頁);
②如何以上訴人294 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暨犯罪後之態度(包括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9至90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多位被害人和解,應屬情堪憫恕,且其學歷雖為中上,但法律認知淺薄,原審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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