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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蔡政峰
薛高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63號、106 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政峰、薛高明上訴意旨略稱: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多次請求與被害人蔡富誠家屬4 人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含已支出之喪葬費用30萬元),已超出被害人家屬得請求之合理損害賠償總額4,810,924 元(含被害人薪資收入810,924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但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1 千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實非其等無誠意和解,而是被害人家屬堅持不肯和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詳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列事項,僅審酌被害人家屬受到之痛苦及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狀,而為量刑,致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蔡政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想像競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㈡論處薛高明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含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蔡政峰所犯,與上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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