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408,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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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林傳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欣與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下稱林李素珠等人),均與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之原股東林胡白有親屬關係,渠等就林胡白(於民國93年11月7 日過世)所持有臺南化學公司之26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究竟應歸屬何人有所爭議,林李素珠等人遂於102 年間,對被告訴請確認股權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事件(下稱民事簡易事件)進行審理。

林李素珠等人主張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持有系爭股份其中240 股分別各轉讓80股予林李素珠、林傳義及被告,林胡白所保留之20股則因繼承而由包含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在內之7 名繼承人(下稱孫子輩繼承人)平均繼承,被告則主張其母親即林胡白將系爭股份全數贈與自己。

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於102 年7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尚僅表示林胡白將系爭股份贈與自己,並提出股票數張為證,竟於102年7月8日至8月26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時間為87年9 月24日,內容為透過打字方式記載「本人林胡白持有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6股份,共計260 股,今全數讓與林傳欣。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蓋印林胡白印章之「股份讓渡書」(下稱本件讓渡書)一份,並於102年8月26日上述事件審理中,透過訴訟代理人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以作為林胡白有贈與上開爭議股票之證據,以求使法院為對之有利之認定,而生損害於林傳義及林李素珠等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本件讓渡書上出讓人「林胡白印」印文,勾稽被告於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提出臺南化學公司編號台化股字第000至000號記名股票,背面過戶日期欄「87.9.11 」、進股人簽章欄蓋有「林傳欣」印文、出股人簽章欄蓋有「林胡白印」印文,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本件讓渡書上出讓人「林胡白印」印文與股票號碼台化股字第0000號臺南化學公司股票(下稱送驗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亦無法精確認定本件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等情,認定不能排除前述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即無法證明本件讓渡書上「林胡白印」印文為偽造。

㈡依證人洪茂松律師證稱被告在102年6月前曾向其諮詢有關股權訴訟事件之證據提出時機,且經分析利弊後,被告之2 子有不同意見等情,無法排除本件讓渡書在102年6月前即已存在之可能。

而本件被告於民事簡易事件中立於民事被告地位,就民事原告即林李素珠所主張之確認股權存在之事實為完足舉證前,無需先將自己之有利證據提出,因此尚難執被告遲延提出本件讓渡書,遽指之為偽造,亦不得僅因被告於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莊信泰律師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推斷被告之罪行。

㈢告訴人林李素珠、林傳義(下稱告訴人2 人)證述林胡白於83年、84年間業將所持有系爭股份其中240股分別各轉讓80股予告訴人2人及被告,林胡白所保留之20股嗣由7 名孫子輩繼承人平均繼承等節,不惟所述有瑕疵可指,且僅止於林胡白為言詞轉讓之說詞,於84年至93年間,未見其2 人有表彰股權之權利行使外觀,而於林胡白過世後,孫子輩繼承人申報林胡白之遺產明細表亦未列有告訴人2 人主張之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份投資,是其2 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㈣證人黃上峰歷次證詞前後反覆,尚難徒憑其隻字片語之零碎記憶,遽認林李素珠於84年7 月間即有以臺南化學公司股東身分參加股東會。

㈤證人胡榮娟之證述就攸關自己利益之事項無法明確記憶,反而對於與己身並無利害關係之林胡白分配股份之事,於事隔20年後,猶能清晰回憶,與常情有違,其憑信性有疑,況其提出之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下稱84年股東開會通知)與所附資料,並非股東持股之直接憑證,亦無法作為林胡白已於84年7 月前分配名下股份並完成讓與之憑據。

㈥告訴人2 人另主張被告於94年及96年間各簽發2紙支票交付其2人,以分派各該年度之臺南化學公司股利等情,然勾稽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其2 人主張林胡白分配系爭股份及各房繼承所得股份應受分派股利數額,顯有不符,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同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除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後段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讓渡書經鑑定結果,其出讓人「林胡白印」印文與送驗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固然無法明確鑑定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但也不能排除係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即無從證明本件讓渡書上「林胡白印」印文為偽造之事實。

告訴人2 人證述林胡白業於83年、84年間以言詞將系爭股份其中240股轉讓給告訴人2人及被告各80股,林胡白自己保留20股,嗣林胡白於93 年11月7日死亡後,該20股股份由孫子輩平均繼承等節,不僅缺乏證明所稱分配股份之直接證據,亦無告訴人2 人有何股權行使之外觀表徵可佐,甚且孫子輩繼承人申報之林胡白遺產明細表並未列載告訴人2 人所謂林胡白自己保留之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份投資,其2人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再徵諸告訴人2人及胡榮娟所提出之84年股東開會通知,並未蓋有臺南化學公司之印鑑或其他印記,核與臺南化學公司存於臺南市政府備查之87年8 月16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形式不符,已難憑斷為真正,況開會通知之功用僅係在通知相關人與會,並非股東持股之直接憑證,自無從執84年開會通知作為告訴人2 人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份之證明。

反觀,被告提出受讓自林胡白之臺南化學公司股票50張(各表彰1 股股份),其中30張記名式股票並依法以背書方式轉讓,參以告訴人2 人證稱有看過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僅爭執記名股票之林胡白背書轉讓之印文係被告偽造等語,足認上開50張股票係屬真正,即便依告訴人2 人主張自林胡白受讓各80股股份,然有關實體股票部分,告訴人2 人從未持有,即未生移轉處分之效力,則林胡白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並於87年9 月11日將記名股票背書,連同無記名股票於同日或嗣後交付予被告,完成股份之轉讓,可能性仍然存在,佐以被告有參加股東會、領取股利等行使股權之外觀,既無法排除被告主張其自林胡白受讓系爭股份之事實,尚不能以被告於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遲延提出本件讓渡書,即推論係由被告所偽造,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又即使胡榮娟提出之「股利簽收單」係84年股東開會通知之附件,原判決已敘明該開會通知之功用僅係在通知相關人與會,不足作為股東持股憑證之理由,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至於被告提出受讓林胡白原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實體股票50張,既為真正,已如前述,其上雖祇有記載發行之年、月,漏未記載日期,或縱使未經主管機關抑或其核定之登記機關簽證,僅生可否補正或有無讓與物權效力之問題,不足以否定被告有受讓股票之外觀事實。

另臺南化學公司於51年設立時資本額為20萬元,分為200股,每股1千元,林胡白持有50股股份;

嗣於59年間臺南化學公司增資為100萬元,分為1千股,每股1千元,林胡白持有股份增為260股,有臺南化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惟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臺南化學公司於增資後有重行發行或換發股票之事實,是以臺南化學公司於增資後,其章程第5條、第6條相應修正記載,臺南化學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分為1千股,每股1千元,實際發行股份為1 千股,股票概為記名式等規定,然臺南化學公司並未依該等規定重行發行或換發股票,即便林胡白原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無記名股票與該等規定相悖,並非當然歸於無效,自無足推論林胡白不可能交付股票給被告作為股權之轉讓。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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