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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呂建司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 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建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李文慶不能抗拒行為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本件犯行量定之刑罰,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另原審已依法通知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仍無宥恕上訴人之意,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漫詞指摘原審未讓其與被害人有和解之機會,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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