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42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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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王明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33、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明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殺人既、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無殺人故意或其欲殺害者係趙彊而非被害人王桂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沈世珠證稱上訴人於槍擊發生後,沒有要進入屋內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之區別,在於前者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為要件;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加以打擊殺害,誤中他人,其發生該他人死亡並非其本意而言。

倘行為人於著手殺人時,主觀上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顧他人被殺害之風險而仍決意行之,即與其殺人之本意初無違背,仍應負未必故意殺人罪責。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賴語彤、趙彊、吳國維、林瑞雄、賴樵興、林正義、王冠翔、王冠中之證言,扣案之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卷附槍彈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因與賴語彤及趙彊在賴語彤住處門外發生爭執,經鄰居王桂菁勸阻,當王桂菁、賴語彤及趙彊均進入賴語彤住家客廳內,上訴人竟怒氣未消,陡起兇心,返回其毗鄰住處,拿取本件具殺傷力之槍、彈,基於倘因而殺害屋內客廳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屋外朝斯時在賴語彤住處客廳大門處之趙彊、賴語彤及王桂菁開槍,致王桂菁背部中央遭子彈1 發擊中,子彈貫穿身體自左胸竄出,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趙彊、賴語彤未遭受槍擊而幸免於難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明知賴語彤、趙彊及王桂菁聚集在賴語彤住處客廳靠大門處講話,猶持槍朝彼等3 人所在方向射擊,且射擊高度係在人體胸、背等要害位置,全然不顧彼等3 人任何一人可能遭射擊殺害之後果,任意行兇開槍,擊中王桂菁致死,亦應為上訴人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並非打擊錯誤等理由,論述綦詳。

又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說明證人賴語彤、趙彊之證言,就案發當時住處外面有無開燈等節,或有前後不一,或有互相歧異之些微瑕疵,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如何予以取捨採信一部之理由,且上訴人所在之室外縱未開燈,亦不影響其往有燈光照明之室內大門方向射擊之視線,亦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另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應與情緒及衝動控制欠佳相關,其於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核無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於法洵無違誤可言。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同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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