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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周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志清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
證人張崑振之指證,何者可採,何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證人惠銘煌在審理中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張崑振於警詢中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證編號2 為綽號「阿杜」之人,係受承辦員警不當之誤導,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6至9頁理由㈣);
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且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至於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再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張崑振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時,對上訴人指認,證人郭國良、廖志忠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及綜合卷內大陸人民潘麗入出境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張崑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及上訴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7年3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對張崑振為測謊鑑定之結果,第一審法院勘驗張崑振於警詢指認過程錄音之勘驗筆錄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以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悉予指駁及說明。
復已詳述對張崑振證詞前後不符或有略出入部分之取捨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2 頁),所為論斷,均不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前詞或執割裂證據之主張,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
茲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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