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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
被 告 張克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殷 節律師
被 告 方皓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32 、19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張克萌無罪部分:⒈被告方皓正係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一般毒販為警查獲後,為自身減刑而供出毒品上游之情形不同。
又證人即警員林宥廷於偵查中證稱:張克萌打電話給方皓正,要求碰面取回販毒之公機(門號0000000000號)、尚未販賣之毒品及販賣毒品所得。
查獲張克萌時,方皓正已將販毒公機交予張克萌等語。
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張克萌即與方皓正見面為警查獲,足認張克萌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104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2 日,僅單向與方皓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可證該2 具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專供聯絡販毒使用之公機。
再者方皓正就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張克萌,張克萌負責交付愷他命及公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脅迫其代為販賣毒品,再繳回販毒所得之證詞一致,與扣案之公機通話紀錄相符。
雖方皓正或因畏懼刑責,就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其自張克萌處取得毒品後,係販賣予他人或逕予丟棄等情之證述前後不同,而有微疵,亦難因此即認方皓正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⒉張克萌固辯稱:方皓正於104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向我借新臺幣(下同)3 千元時,拿1 支行動電話給我,說會打電話跟我聯絡。
我於104 年6 月2 日持該行動電話打給方皓正,問他何時要還錢。
當天我帶2 支行動電話,1 支是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是方皓正交給我的行動電話。
方皓正係因借貸糾紛故意誣陷云云。
然查方皓正應無可能僅為3 千元之借款糾紛,即以自首販毒重罪之方式,誣陷或報復張克萌。
且方皓正僅向張克萌借款3 千元,何須特意交付行動電話供2 人聯絡還款。
又張克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皓正聯絡即可,何須另外使用方皓正交付之行動電話。
佐以方皓正於第一審證稱:張克萌到期就會打公機電話約見面。
我將公機、未送完的毒品及販毒所得交給他,他看完公機內的電話後,再將公機交還我等語,確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相符,益見方皓正所述屬實。
張克萌之辯詞,顯屬無稽。
⒊第一審判決張克萌有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審未詳查張克萌之供述與方皓正之證詞,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張克萌之證據割裂審查,忽略方皓正之指證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僅憑方皓正有關與張克萌認識過程、張克萌交付手機的時間及毒品的數量之證詞前後不一致,遽為張克萌無罪之諭知,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方皓正部分:方皓正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克萌,因此使檢警得以調查因而查獲張克萌,並提起公訴,原審卻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方皓正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克萌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方皓正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時、地,各販賣1 小包愷他命予林玉萍、張偉群。
其關於遭張克萌脅迫販賣毒品之辯詞,不足採信;
方皓正指證張克萌脅迫販賣毒品之諸多細節有前後不一、矛盾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張克萌犯罪。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方皓正有關被脅迫幫張克萌販毒之指證,就與張克萌認識之緣由、時間點、張克萌初次交付毒品之時間、張克萌初次交付扣案行動電話之時間、幫張克萌販賣毒品之情形、次數、張克萌交付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替張克萌販毒有無分享利益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見原判決第13、14頁),且該項指證不得作為判決張克萌有罪之唯一證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並不因方皓正係主動向警員自首販毒而有不同。
又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證人林宥廷(於偵查中、第一審)、林玉萍(於第一審)、張偉群(於警詢時)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扣案之愷他命4 包等證據,及方皓正在南崁派出所陳述遭張克萌脅迫販毒、與張克萌電話交談時,表現出驚恐害怕之情緒反應。
張克萌與方皓正相約見面後,發生口角衝突,為埋伏之警員制止等情,均不足以佐證方皓正指證張克萌脅迫販毒之真實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要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所為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至林宥廷固於偵查中證稱:查獲張克萌時,方皓正已將手機交到張克萌手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卷第71頁),但張克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問他為何今日已經約定好了為何不接電話,然後他跟我說手機沒電所以將手機拿給我看。」
(見上揭偵卷第4 頁背面)。
即使張克萌當日曾收受方皓正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其收受該行動電話之原因非僅一端,尚難憑此即認張克萌係向方皓正收回供販毒使用之公機。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張克萌關於方皓正因借款而交付行動電話之辯解,即使不能成立,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方皓正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克萌,然其指證張克萌脅迫販毒之諸多細節有前後不一、矛盾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原審因而判決張克萌無罪,自難謂有因方皓正供出毒品來源,確實查獲張克萌共同販毒之犯行。
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違法。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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