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454,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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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黃勝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勝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楊雅筑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楊雅筑)借款明細」(以下稱「楊雅筑借款明細表」),認楊雅筑與被告間確因種植黃梔子之事發生債務糾紛,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虛構楊雅筑向其借款之事實,誣告楊雅筑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但依⑴、被告於告訴楊雅筑涉犯詐欺取財罪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60號,下稱前案)偵查中,迄本案第一審判決前,均未提出「楊雅筑借款明細表」供檢察官調查,而遲至本案原審審判期日前方提出該借款明細表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可見該證據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臨訟製作為不可信。

⑵、被告於該「楊雅筑借款明細表」中所列楊雅筑借款之項目,與被告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雅筑所列之項目不同,有該存證信函附於前案他字卷「詐欺刑事告訴狀」可稽,可見「楊雅筑借款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不實而不可信。

⑶、依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足見楊雅筑種植黃梔子並未僱請工人,亦無僱請工人之必要,被告於「楊雅筑借款明細表」中所列「工資及工資管理費」等多項費用,均屬虛偽不實而不可信。

⑷、對照上開「楊雅筑借款明細表」內「(借款)金額」欄及「資金來源」欄之記載,被告自稱借款予楊雅筑之金額與其自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額不符,可見被告並非將其自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借予楊雅筑。

⑸、被告於上述「楊雅筑借款明細表」編號9 內記載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楊雅筑,但被告卻係於該次借款多日前分3 次分別提領4 萬元、10萬元及6 萬元,核與常情有悖,可見被告並未將其自銀行帳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借貸予楊雅筑。

⑹、被告主張上述「楊雅筑借款明細表」編號2 所示之30萬元,係楊雅筑借款後用以購買貨車,但楊雅筑本身擁有另一輛貨車,衡情無須再向被告借款購買貨車之必要。

況依楊雅筑財產總歸戶內之記載,楊雅筑亦非毫無資產之人,被告多次借款予楊雅筑,且金額非低,竟未要求楊雅筑提供擔保,亦與常情有悖。

⑺、被告係經營商業之人,對金錢借貸應有相當經驗,苟楊雅筑有積欠前債未還之情形,被告應無持續再貸款予楊雅筑之理,亦無未向楊雅筑取得任何借款憑證之可能,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楊雅筑向其借款之憑證,可見楊雅筑並未向被告借款共計347 萬元,被告所為借款予楊雅筑之辯解及主張並不可信;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被告所為之辯解及主張為可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有可議。

㈡、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說明被告雖曾因欠債遭法院強制執行,但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並無資力借款予楊雅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惟被告應明知其因欠債而遭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係因其債權人有向其取得債權憑證所致,乃被告多次借款予楊雅筑時竟未向楊雅筑索取債權憑證,顯違情理。

況被告因欠債已遭法院強制執行,衡情應無餘力再出借347 萬元鉅款予楊雅筑,其所辯出借上開鉅額款項予楊雅筑一節,殊非可信。

另被告雖隱匿寄存部分款項於他人銀行帳戶以供急用,但衡情被告應無將該急用款項借予楊雅筑之理。

是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所為之辯解及主張並不可信,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告訴楊雅筑涉犯詐欺取財罪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中迄本案第一審判決前,並未提出前述「楊雅筑借款明細表」供檢察官調查,而遲至本案原審進行審判程序前方提出該對其有利之證據,可見該證據係被告臨訟製作而不可信云云。

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初期之民國105 年11月25日,即已提出前述「楊雅筑借款明細表」,主張其曾開立其配偶陳萍萍之支票交予楊雅筑,由楊雅筑持向金主調借現金用以支付噴水設備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4 至7 行),且稽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2894號卷內確附有「楊雅筑借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提出上述對其有利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被告遲至原審進行審判程序前方提出該證據,而據以主張該證據係被告臨訟製作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對於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楊雅筑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⑴、關於被告主張楊雅筑積欠其黃梔子幼苗貨款29萬餘元,認楊雅筑涉嫌詐欺取財而提出告訴部分:經查依證人羅妙、沈宗模、李莉卉及楊雅筑分別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被告所提出楊雅筑簽名之估價單共26張等證據資料以觀,堪認楊雅筑確有積欠被告黃梔子幼苗貨款29餘萬元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楊雅筑業已向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虛構借款之事實誣告楊雅筑之犯意。

⑵、關於被告主張楊雅筑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4 7萬餘元未還,認楊雅筑涉嫌詐欺取財而對其提出告訴部分:經查依證人沈宗模、李莉卉、蔡鳳嬌、羅妙及李永慶分別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被告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楊雅筑借款明細表」、被告所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款資料、楊雅筑積欠被告黃梔子幼苗貨款之估價單、楊雅筑名下財產歸戶資料及相關支票兌領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觀,堪認被告主張楊雅筑陸續向其借款,且其曾替楊雅筑墊付承租土地之押租金予李永慶,亦曾出借支票給楊雅筑調現支付農事開銷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虛構事實誣告楊雅筑之犯意。

至被告就其借款(或合夥出資)347 萬元予楊雅筑一節,雖未能提出楊雅筑簽署之債權憑證或提供擔保之相關文件資料,但一般人在不同時期面對不同之事務,本有可能因當時之主、客觀條件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楊雅筑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誣告楊雅筑之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其內容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誣告楊雅筑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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