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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王獻立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獻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自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參與將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下稱本案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行為(見原判決第1至3頁)。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本案毒品於大陸地區起運,循空運出口而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
上訴人所參與者,係在管制物品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與快遞公司人員聯絡收取本件快遞包裹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
如果無訛,上訴人所參與之行為,係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後,其就「阿鋼」及所屬犯罪集團,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尚無行為之分擔,則上訴人所犯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屬共謀共同正犯。
就此部分,自應明確認定上訴人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如何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何人為如何之犯罪謀議,不僅於事實欄內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見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關於共同運輸本案毒品部分,原判決係認定:「王獻立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詎渠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聯邦快遞公司於收寄前開快遞包裹後,即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將前開快遞包裹以FX-514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勤務,發覺該快遞包裹……有異,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該快遞包裹內藏疑似毒品之粉末物品3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該3包粉末均含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後,為追查毒品來源及去處,仍將上揭毒品送交聯邦快遞公司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收件人,檢調人員則在旁跟監埋伏。
又在臺灣地區負責收取前揭毒品快遞包裹之『阿鋼』為避免在收貨過程中遭檢警查獲其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遂委請王獻立代為出面聯絡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及收取前揭快遞貨物。
而王獻立雖非明知受託代收之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且『阿鋼』委請王獻立出面代為收取前揭快遞包裹時,在王獻立與『阿鋼』並非熟識,王獻立並不知『阿鋼』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阿鋼』可自行接聽……電話與快遞公司人員約定收貨地點,卻仍指示王獻立接聽電話,並指示王獻立依其所述與快遞公司人員約定收貨地點之情形下,王獻立依其前揭生活智識經驗,顯能預見並已預見『阿鋼』請其代為收受之快遞包裹內貨物可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竟仍基於縱使該快遞包裹內貨物是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鋼』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出面替『阿鋼』接聽……電話與快遞公司人員聯絡變更及約定收貨地點,並出面收取快遞包裹。」
等情(見原判決第2、3頁)。
如果屬實,上訴人所參與之部分,係本案毒品入境臺灣後,由其負責後續之收貨行為。
上訴人始終未承認其於 106年12月1日FX-5142號班機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之前,與「阿鋼」之間有犯意聯絡。
其於偵查中係供稱:「 106年12月4 日下午1、2時許,『阿鋼』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永和的樂華夜市後門找他……『阿鋼』向我表示會有一台FEDEX 的貨車會在附近,叫我去簽收一個姓陳的包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430號卷第63頁背面)。
本件關於上訴人在本案毒品運抵我國之前(即106年12月1日),已否與「阿鋼」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仍欠明瞭,此部分攸關上訴人所應負之罪責,自應調查、釐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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