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5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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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洪丵陽(原名洪冬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洪丵陽(原名洪冬舜)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晚,我與友人吳進榮吃完宵夜、駕車返家途中,遇警方臨檢酒測,吳進榮因車上藏有毒品,拒絕臨檢、加速逃逸,最後被警方攔獲,吳進榮即下車,表示毒品為其所有,並被控制在駕駛座旁邊,我因同車,被要求同回警局,但我不從,就被警方以手銬銬住,一併被帶回警局,警員張良羽卻證稱其當時不知駕駛人是誰、毒品是何人所有,顯然不實;

又警員簡竹芳雖證稱被帶回警局的人,就要進行驗尿,卻提不出法條依據,我是受警員欺騙及壓迫而驗尿,而從我被銬住帶往警局到我回家,已逾三小時,警方對我所為,全是非法,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自不得當作證據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再三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復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可憑,是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指的辯解,載敘: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爲警方查獲毒品案,而我是同車乘客,所以警方請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問: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人員採集你的尿液送驗以示清白?)我接受採尿等語,並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同意。

嗣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未爭執員警偵辦過程涉及不法,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僅稱警察騙其到警局作證,並未表示有被強行帶至警局乙情。

⒉證人簡竹芳於原審中,明確證稱:我們沒有騙他(指上訴人)回去,因為上訴人與吳進榮同車,上訴人自清,就讓我們帶回去製作筆錄,且經上訴人同意才對其採尿;

證人張良羽於原審中,指證:我是支援勤務,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同事在追一輛車,後來把該車攔下來,我過去協助,上訴人與吳進榮已經下車,我不知道駕駛人是誰,因為現場通報他們一路衝撞、攔檢不停,我就基於有公共危險之虞,對上訴人實施管束、上銬,後來我們同事查到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毒品是何人所有,有可能是他們共同持有毒品,為協助調查毒品,就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各等語。

而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案由欄,亦確實記載上訴人係嫌疑人無誤。

⒊審酌吳進榮駕車搭載上訴人,爲警示意盤查時,未依指示停車、加速駛離,嗣爲警通報警網攔截,期間有人自該車丟出疑似毒品1 包,經警攔獲該車後,並在該車上查獲海洛因2包,則上開毒品究竟何人所有不詳,吳進榮雖供稱毒品為其所有,然上訴人既同車,亦涉嫌持有或施用,執勤警察因而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2 項、第8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等規定,將上訴人及吳進榮帶回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難謂無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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