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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賴信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邱銘山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6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3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即參與人賴信彰上訴意旨略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我家中生財工具,如果被沒收,將導致無法生活,被告邱銘山亦無法賠償我因此所受的損失,何況,本案贓物(按指七里香樹1 株)並未尋回,物證不足,原判決自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邱銘山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並沒收未扣案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㈡-⒈內,指出:未扣案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確係用以搬運本案贓物七里香樹,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甚明,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爰認上開車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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