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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 廖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68、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廖自強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全部所有犯罪事實,雖經減輕刑度,惟就犯罪事實比較,其認量刑仍屬過重,刑度之論處明顯過苛,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
且其係正常之拖車工人,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商相比,差距甚大,原判決對其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度評價。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各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認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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