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59,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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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藍正雄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藍正雄上訴意旨略稱:㈠我長年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等多項嚴重精神疾病,經常在駕駛計程車途中,突然發現不知開往何處,病症嚴重,根本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縱然有此能力,亦顯著減低,故我所為,應屬不罰或得減刑,原審並未就此調查,即遽為不利於我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我家境清寒,母親長期中風、臥病在床,我因經濟拮据,無力負擔看護及醫療費用,才會在一時情急又精神狀態不穩之情形下觸法,而我於犯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劉玟妤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已深感悔悟,請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自新的機會,原審顯未充分審酌上情,自有未洽。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精神狀態之責任能力),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再三坦承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鑑明上訴人所有扣案之紙幣,確係偽造之鑑定書等可憑,可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宣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沒收的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指的辯解,指出: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就其犯案過程之描述,相當清楚詳盡,復於偵查及歷審中,就所詢問題,均能適切應答,足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在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購買偽鈔使用,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更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得利益甚低,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各情,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法定刑是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已說明斟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又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曾於民國102 、103 年間,均以交付偽鈔方式行騙,分別經判刑確定,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又於106 年11月10日,再度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則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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