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64,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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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張家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家麒上訴意旨略稱:我是在朋友家認識綽號「金剛」之人,並不知道「金剛」是詐騙集團成員,他只是叫我去代領包裹,後來我幫「金剛」領錢之後,我就沒有再和他聯絡,我是誠心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原判決就上訴人經蔡定國(綽號「金剛」)介紹,加入廖仁輔、張智原、蔡佳穎及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余美華、何彗彤、何怡君財物得手之犯行,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核與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被詐騙財物的情節無異,並有諸多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犯行,因此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均累犯,都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空言否認犯行,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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