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6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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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徐綺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之輕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及沒收之判決,已詳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皆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僅泛稱:我因一筆新臺幣20萬元的債務,沒跟家人說出我的困難,而以欺騙的方式,到處請大家或讓大家投資,以致雪球越滾越大,深深傷害自己的父母及親友,感謝多數親友與我達成協議,讓我按月攤還,沒有對我提告。

我現在身兼3 份工作,分期償還債務,但經本案第一審判刑後,無法再到清潔公司上班,收入銳減,只能從事私人到府打掃工作,以致減緩還債速度,先生為求自保,目前與我協議離婚中,現在就讀小學四年級的女兒,非常擔心我去坐牢,我希望我錯誤的身教能讓女兒借鏡,我沒有選擇搬家或逃避,一定會努力還清債務,只懇求給我重生的機會,讓我能陪伴、照顧女兒長大等語。

既未針對原審判決存有如何之法律適用瑕疵,予以指摘,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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