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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李錦瑞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0號,104 年度偵字第11935號 ,105 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李錦瑞否認犯行,絕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偽造「(民國)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 份,並在該記錄單上偽簽「邵昭文」之署名;
更無偽造「邵昭文」方形印文(按實係長方形小章文,下略稱長方形印文),製作5 張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下稱變更追加證明文件)。
該記錄單是應檢察官要求才提出,不是在民事事件呈給法院(按其實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於103年2月13日提出民事事件之法院),何來上訴人為取得工程款而偽造之說?㈡張淑美係本案告訴人,其證詞豈能當證據?更何況張淑美從未證明業主會議記錄不存在之事實;
邵昭文在上訴人與張淑美建物工程承攬糾紛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庭第一審(下稱民事事件)時,已證稱看過文件後才簽名,雖其事後否認上情,改稱可能是上訴人張冠李戴等語,但邵昭文始終提不出上訴人偽造其簽名之證據,反而以其他工程合約之簽名來誤導法院,更一審竟採納為證據,而檢察官就該記錄單上「邵昭文」簽名也未辨明、鑑定真偽,就起訴上訴人,均非允洽。
其實,張淑美、邵昭文與上訴人在工程進行期間,有定期見面開會,原判決對於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其不採信之依據;
再者,業主會議記錄中之16項變更追加工程,既已經施作完工,可見於公眾或他人皆無損害,與偽造文書要件不符;
甚且,張淑美、邵昭文就本件刑事案件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新竹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3號認定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益足認上訴人實無偽造文書的犯行。
㈢原判決竟將未經起訴之「李錦瑞於不詳時地,在邵昭文以電子郵件寄送之5 張變更追加證明文件上,偽造邵昭文長方形印文6 枚,並提出法院行使」乙情,逕行判罪,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告訴人既屬被告以外之人,自亦得在被告之案件中,基於證人之地位而為供證,至於其陳述是否可採,係屬證明力之問題,不容混淆。
原判決以告訴人張淑美依法具結所為之供證,作為證據方法,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竟謂不得為證,顯然誤會。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證人、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因之,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行為人偽造之作為,足致公眾或他人之信用,發生受侵害之可能,即為該當,非謂必實際受害,且縱然事後彌縫或採取補救措施,亦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就其與張淑美間,因工程糾紛,委請胞兄李錦政擔任訴訟代理人,在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邵昭文」署名之記錄單及「邵昭文」長方形印文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於法院等情,並不爭執。
證人邵昭文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偵查中、第一審、更一審之證詞,核與證人張淑美在第一審證稱:在民事庭拿出記錄單來時,我和邵昭文都說沒看過,我很訝異,因為我當天在台北有活動,絕無舉行業主會議等語相符。
另證人徐宏澤律師於更一審證稱:上訴人與邵昭文所提之5 張「變更追加證明文件」,二者差別在於上訴人所提的有小章,且後面有些文字是加上去的等語,足以佐證邵昭文證述其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沒有蓋章等情屬實。
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補充暨準備書狀(三)所附之邵昭文簽名之「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蓋有邵昭文長方形印文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 張(均影本),以及所調閱之民事案件全案卷宗等證據資料。
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以及依法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稱未偽造業主會議記錄單、變更追加證明文件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⒈系爭記錄單之列席人員,係繕打「張淑美、邵昭文、李錦瑞」,卻僅有「邵昭文」之簽名,且既然名為「『業主』會議記錄單」,何以業主張淑美、上訴人竟未簽名?顯然背離常情,足見邵昭文、張淑美證稱沒有該次會議,記錄單上的簽名非邵昭文所為之陳述可採(按記錄單上之「邵昭文」署押,以肉眼辨識,明顯和邵昭文當庭在證人結文上所為簽名,筆跡不同)。
而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並不能證明101 年11月10日上訴人有與邵昭文、張淑美在新竹舉行業主會議,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邵昭文於民事事件審理時,雖曾證稱:我看過業主會議記錄單、變更追加證明文件,並親自蓋印云云,似與上訴人之主張一致。
惟邵昭文當日亦證稱:我不記得有簽過這1 張,這個名字是我簽的,字跡是我的,但我應該沒有簽在這1 張原告(按指李錦瑞)所提的會議記錄單紙上,我認為可能是張冠李戴等語。
經核與邵昭文在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該5 張文件上所蓋的長方形章,不是我的,我有使用很接近這種形式的私章,但其實並不一樣,民事庭開完庭後,我有比對這5 張文件的正本,發現我的正本上面沒有蓋章,當下我就跟張淑美的訴訟代理人徐宏澤律師反應等語,可見邵昭文已經澄清其在民事事件之陳述與事實有出入。
且邵昭文所述上情,與證人徐宏澤於更一審審理時所證,悉相符合。
而依卷附邵昭文提出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 張,原本上均無「邵昭文」長方形印文,比對上訴人提出者,除蓋有「邵昭文」長方形印文6 枚外,部分「變更追加證明文件」上,還增、刪邵昭文之原本所無之內容。
可見邵昭文在民事事件審理時,因未經比對,誤認該「邵昭文」長方形印文為其私章,然事後詳細對比,即已確認遭人偽造,自不得以先前不正確之陳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在第一審稱:我持有之業主會議記錄單的傳真「原本」,在提出民事書狀時已經交給李錦政云云,與證人李錦政在上訴審證稱:他(指上訴人)只提供「影本」,我問有沒有正本(應為原本),他說只有會議記錄單「影本」及邵昭文簽名等語,根本不符,已見上訴人所謂持有記錄單原本乙節,不能採信。
再者,衡以邵昭文堅稱: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沒有傳真,如果要傳真,就要去便利商店,但那個文件根本沒有序號等語;
而稽諸上訴人提出之業主會議記錄單影本,確無傳真號碼或序號,而與一般傳真文件不同。
從而,倘上訴人辯稱:該業主會議記錄單係以電子郵件寄給邵昭文,由邵昭文親自簽名,再傳真給上訴人等情屬實,何以民事法院諭知上訴人,提出該電子郵件傳真之原本,上訴人卻始終未提出?甚且,邵昭文在民事事件還證稱:李錦瑞找我出庭作證,要我承認是本案工程的監造,但事實上,我只是介紹人而已等語,有其行動電話簡訊與相關存證信函在案可徵,更足證明上訴人為取得工程款,而有偽造之動機。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足供互相補強、參佐的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法院審判,雖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者為準,但非必須完全相同,亦即於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生所謂訴外裁判之違法問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係記載「竟於不詳時地偽造『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 份,在該記錄單上偽簽『邵昭文』之署名『並蓋上方形章』(長方形小章),以表彰邵昭文身為該工程之監工…復於該案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揭記錄單影本而行使之…」,可見起訴事實已經敘及偽造、蓋上(邵昭文)長方形章乙情。
事實上,上訴人在103年2月13日提出之資料中,僅業主會議記錄單上,有偽造之「邵昭文」簽名,而「變更追加證明文件」上,才有偽造之邵昭文長方形印文6 枚。
且張淑美追加告訴,及邵昭文亦告訴時,均已明白指出:上訴人在業主會議記錄單上,偽造邵昭文簽名,且在「變更追加證明文件」上,偽造邵昭文之長方形印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見他字第 911號卷第1至33頁;
他字第1327號卷第1至17頁),可見起訴書係將兩者濃縮,予以簡要記載而已,並非未起訴上訴人涉嫌偽造「追加變更證明」文件之犯行。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與事實不符。
參諸本件在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含更審)時,就此部分均詳加調查、辯論,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為表彰邵昭文為工程監工,偽造邵昭文簽名、長方形印文後,進而偽造業主會議記錄單、「變更追加證明」文件,提出法院行使,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邵昭文、張淑美等語,縱然原判決未針對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詳予說明,核屬無害瑕疵,不影響判決本旨。
㈣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
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
邵昭文、張淑美就本件刑事案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法裁移民事庭處理,雖經第一審民事法院於107年6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
尤以附帶民事訴訟,係以經本院撤銷之原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之卷證,為判斷依據,並未斟酌原判決經本院發回更審後,再行調查證據之相關內容,可見原判決之調查證據資料,較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更為完整。
上訴意旨以其附帶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為由,憑以否認本件犯行,亦無可採,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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