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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饒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饒瑞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参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饒瑞宏原係苗栗縣頭份鎮(業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改制為頭份市○○○里○○街00號「山豐遠見社區」之總幹事,受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為住戶綜管社區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於103年5月31日屆期任滿,且已於103年5月24日由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及推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並於103年6月20日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報備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張盛帆(該鎮公所於同年7月3日函覆同意備查),仍藉詞向原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之黃柏蒼、財務委員賴宜君、監察委員鄭宜明(下稱主任委員黃柏蒼等3 人),謊稱欲就先前以「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事宜(存款印鑑卡所留存印鑑為: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名義),並交接予繼任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張盛帆等語,由此各自收取其等所保有之存款印鑑章。
實則上訴人並未代為辦理前揭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存款印鑑變更事宜,反而利用收取原主任委員黃柏蒼等3 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款印鑑章之機會,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相關權責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主任委員黃柏蒼等3 人存款印鑑章,而偽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取款憑條後,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連同其所保管之上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持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行使之,使該分行誤以為確係「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要領取款項,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支付予上訴人供其私人所用,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對於存款管理暨「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該社區公共基金控制管理之正確性,及社區全體住戶(含黃柏蒼等3 人)之權益等情。
係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柏蒼、鄭宜明、賴宜君等第一屆管理委員一致證稱:上訴人係向其等佯稱欲辦理銀行帳戶印鑑變更而取得黃柏蒼等3 人之印鑑章,但伊等事前均未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
證人張盛帆復證稱:因交接後仍不知社區有多少存款,經向建商(山豐建設公司)查詢得知已匯入全部法(約)定提撥之管理基金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伊始於104 年3月4日召集社區住戶會議,並要求上訴人到場查明。
上訴人嗣坦承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並當場簽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追索等情。
其證詞核與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饒瑞宏...擔任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約略於103年7、8月間、11、12月間及104年2 月間,分別未經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授權,而擅自挪用該管理委員會存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住戶共同經費(約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整)」等語相符。
並上訴人自白自「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跨行匯款匯入自己之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或其指定如附表一編號⒊②至⑤所示帳戶內等事實,及卷附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存款類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㈡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投資理財之需,事前經黃柏蒼等3 人同意借款,並各自於取款條上用印後,始得以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伊並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本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因事後遭恐嚇簽立切結書,而不得不承認犯行云云。
復援引上訴人關於提(匯)款原因、流向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4日苗院美104司執而字第7121號函、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司法文書,說明本件非但黃柏蒼等3 人否認事前授權上訴人提(匯)款,即上訴人本身關於提(匯)款之用途究係支付廠商或個人借款之陳述,亦前後不一致,復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借貸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
而上訴人簽發之切結書及面額900 萬元本票,復係張盛帆於104 年3月4日因召集住戶大會詢問上訴人款項去處後,上訴人始應住戶要求簽立,當時並有警察在場,並無遭恐嚇、脅迫簽立本票或切結書之情;
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恐嚇告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對上開本票裁定抗告,足認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重複調查已在第一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黃柏蒼、鄭宜明、張盛帆等人之必要。
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李建鋒、侯春帆,因並未釋明與上訴人遭恐嚇、脅迫簽立切結書乙節有何關聯性,爰駁回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又說明上訴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上訴人3 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所為3 次犯行,於時間上係屬不同月份而有所區隔,於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分別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詐欺取財罪(3 罪),並審酌上訴人為求一己之私,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該社區鉅額款項,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和解,並有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之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及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計8,257,832 元,扣除上訴人代「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廠商費用共424,033 元及「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強制執行而受分配之271,856 元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剩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即7,561,943 元(計算式:8,257,832-424,033-271,856=7,561,94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共16枚,均係上訴人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得沒收。
另上訴人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而行使之,已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亦不得沒收。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除有後述法律適用上之違法以外,原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審理程序,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復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每調查一證據完畢,亦未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訴訟程序均有瑕疵,而妨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
實質上亦無證據證明黃柏蒼等3 人曾交付印章予上訴人,張盛帆甚至為了卸責而偽證不知管理委員會設有帳戶一事。
第一審採信證人違反經驗法則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第二審未准上訴人再行詰問之聲請,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況上訴人本係有權製作取款單之人,原不成立犯罪;
縱屬有罪,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密接、接續侵害一個法益,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
惟查:㈠依原審107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認為你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
檢察官起稱:原審定執行刑太輕,如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被告答:本人並沒有觸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有無詐欺等罪嫌?)被告答: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認為你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對此有何辯解?」(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第168 頁)。
另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階段,亦均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形。
㈡而原判決認定黃柏蒼等3 人曾交付印章但僅授權上訴人辦理帳戶變更事宜,並不及於擅自取款私用。
黃柏蒼等第一屆委員既然未授權而不知上訴人取款私用事實,當然不可能交接予第二屆主任委員張盛帆知情。
張盛帆於得知建商業已匯入全部法(約)定提撥之管理基金以後,隨即召開住戶大會查明基金流向,上訴人始簽立切結書坦承擅自取款等情,業據原判決援引證人黃柏蒼、鄭宜明、賴宜君及張盛帆證詞,並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及面額900萬元之本票1紙等相關證據,於理由中予以論述綦詳。
對於上訴人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再次聲請調查黃柏蒼等人;
或聲請傳喚欠缺關聯性之證人李建鋒、侯春帆,如何均無必要性;
又上訴人既未獲黃柏蒼等3 人授權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並非有權製作「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憑條之人,自屬偽造。
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取款之時間,非但相距數月之久,且取款之時機,分別是建商於103 年4月22日匯入2,795,128元、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9月29日匯入1,569,009元及建商於104年2月14日匯入3,929,986 元。
各次匯款匯入後,隨即遭上訴人取走,顯係分別起意,而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接續犯包括一罪情形。
又上訴人案發後代「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廠商費用共計424,033 元,此有卷附相關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簽收單可稽(見他卷第一宗第315至32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79至83頁),並非僅上訴人所指之349,510 元。
以上各節,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中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固無理由。
三、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兩相比較,前者法定刑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自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為適法。
原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擬,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自難以維持,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仍以原判決審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經過│ 金 額 │匯入帳戶│主 文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原判決 │
│ │ │ │ │ │ ├───────┤
│ │ │ │ │ │ │本院 │
├─┼────┼────┼───────┼─────┼────┼───────┤
│⒈│103年6月│土地銀行│饒瑞宏持土地銀│2,787,832 │日盛國際│饒瑞宏犯詐欺取│
│ │30日10時│頭份分行│行頭份分行帳戶│元 │商業銀行│財罪,處有期徒│
│ │41分許 │ │存摺、盜蓋開戶│ │頭份分行│刑壹年陸月。 │
│ │ │ │印鑑章(含山豐│ │00000000├───────┤
│ │ │ │遠見管委會及主│ │290000號│饒瑞宏犯行使偽│
│ │ │ │任委員黃柏蒼等│ │饒瑞宏帳│造私文書罪,處│
│ │ │ │人之印鑑章)之│ │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月。 │
│ │ │ │,自土地銀行頭│ │ │ │
│ │ │ │份分行帳戶提領│ │ │ │
│ │ │ │2,787,832元, │ │ │ │
│ │ │ │同時以跨行匯款│ │ │ │
│ │ │ │方式轉入右列饒│ │ │ │
│ │ │ │瑞宏所有日盛銀│ │ │ │
│ │ │ │行頭份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⒉│103年9月│土地銀行│饒瑞宏持土地銀│1,570,000 │日盛國際│饒瑞宏犯詐欺取│
│ │30日13時│頭份分行│行頭份分行帳戶│元 │商業銀行│財罪,處有期徒│
│ │30分許 │ │存摺、盜蓋開戶│ │頭份分行│刑壹年肆月。 │
│ │ │ │印鑑章(含山豐│ │00000000├───────┤
│ │ │ │遠見管委會及主│ │290000號│饒瑞宏犯行使偽│
│ │ │ │任委員黃柏蒼等│ │饒瑞宏帳│造私文書罪,處│
│ │ │ │人之印鑑章)之│ │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月。 │
│ │ │ │,自土地銀行頭│ │ │ │
│ │ │ │份分行帳戶提領│ │ │ │
│ │ │ │1,570,000元, │ │ │ │
│ │ │ │同時以跨行匯款│ │ │ │
│ │ │ │方式轉入右列饒│ │ │ │
│ │ │ │瑞宏所有日盛銀│ │ │ │
│ │ │ │行頭份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⒊│104年2月│土地銀行│饒瑞宏持土地銀│① │ │饒瑞宏犯詐欺取│
│ │16日9時 │頭份分行│行頭份分行帳戶│1,058,452 │ │財罪,處有期徒│
│ │20分許 │ │存摺、盜蓋開戶│元(現金提│ │刑壹年捌月。 │
│ │ │ │印鑑章(含山豐│領) │ │ │
│ │ │ │遠見管委會及主├─────┼────┼───────┤
│ │ │ │任委員黃柏蒼等│② │日盛國際│饒瑞宏犯行使偽│
│ │ │ │人之印鑑章)之│2,400,000 │商業銀行│造私文書罪,處│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元 │頭份分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自土地銀行頭│ │00000000│月。 │
│ │ │ │份分行帳戶接續│ │290000號│ │
│ │ │ │提領1,058,452 │ │饒瑞宏帳│ │
│ │ │ │元、2,841,548 │ │戶 │ │
│ │ │ │元;除1,058,45├─────┼────┤ │
│ │ │ │2元係以現金提 │③ │合作金庫│ │
│ │ │ │領方式領取外,│27,025元 │商業銀行│ │
│ │ │ │同時將2,841,54│ │長安分行│ │
│ │ │ │8元其中2,767,0│ │00000000│ │
│ │ │ │25元,分成4筆 │ │79864 號│ │
│ │ │ │金額,以跨行匯│ │劉姵吟帳│ │
│ │ │ │款或無摺存款方│ │戶 │ │
│ │ │ │式轉入右列帳戶├─────┼────┤ │
│ │ │ │。 │④ │中國信託│ │
│ │ │ │ │160,000 元│商業銀行│ │
│ │ │ │ │ │城北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柯啟源│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⑤ │華南商業│ │
│ │ │ │ │180,000 元│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1272│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林亞玉│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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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文件名稱 │欄 位 │印 文 │
├─────────┼──────┼──────────────┤
│103年6月30日臺灣土│「簽蓋原留印│「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 │
│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鑑欄」欄 │印文1 枚、「黃柏蒼」印文1 枚│
│條1紙 │ │、「賴宜君」印文1 枚、「鄭宜│
│ │ │明」印文1 枚(共計4 枚) │
├─────────┼──────┼──────────────┤
│103年9月30日臺灣土│「簽蓋原留印│「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 │
│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鑑欄」欄 │印文1 枚、「黃柏蒼」印文1 枚│
│條1紙 │ │、「賴宜君」印文1 枚、「鄭宜│
│ │ │明」印文1 枚(共計4 枚) │
├─────────┼──────┼──────────────┤
│104年2月16日臺灣土│「簽蓋原留印│「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 │
│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鑑欄」欄 │印文2 枚、「黃柏蒼」印文2 枚│
│條2紙 │ │、「賴宜君」印文2 枚、「鄭宜│
│ │ │明」印文2 枚(共計8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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