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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予心(原名楊慧心)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予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的立法理由略為:現今以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訴人以網際網路使用暱稱「莊子怡」,登入樂天「Ra kuma 樂趣買」拍賣網站,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販售三星牌型號「NOTE5 」中古行動電話1 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以詐術,並刊登所持其夫潘振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他人等情。
理由欄二㈡5並說明:上訴人使用網際網路,於網站上po文詐稱要賣手機,同時或一定期間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此行為態樣適為立法者增訂(上揭條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所要處罰之對象等情。
理由內並已論述上訴人就本件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佐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上訴人所為該當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復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論以該條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所為僅能適用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處斷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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