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722,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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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黃哲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95、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哲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卷查本件警察先查獲證人郭家宏持有毒品咖啡包,經郭家宏指證,循線查獲證人即共犯許貿富與上訴人。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搜索後,在上訴人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之分裝空袋等物,因認上訴人持有犯罪工具而具有準現行犯身分,據以逮捕。

而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對於警察查獲過程「無意見」,其上訴第二審時亦無一語指摘警察違法逮捕,此有相關筆錄、上訴狀可參。

警察逮捕程序,自形式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又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指摘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時,令其須依郭家宏所述回答,若有不符,則中斷筆錄製作,勸誘其為不利己之不實供述等語,並聲請法院勘驗警詢光碟,嗣經法院於準備期日勘驗時,旋即承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捨棄勘驗警詢光碟外,並稱:「警察沒有不法誘導我,也沒有告訴我做完筆錄才能回去,也沒有叫我一定要怎麼講」等語。

原審援引上訴人此部分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亦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因此,警察隔別訊問數名被告時,執他被告之供述加以詢問,以利查明事實真相,此種參照詢問被告之方法,當非法所不許。

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係指除有上開法定例外情形之外,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中因職務知悉之事項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之人。

本件承辦警察在上訴人與郭家宏、許貿富依法行隔別詢問之情形下,執其他被告供述進行詢問時,上訴人與郭家宏、許貿富均屬警察執行調查犯罪職務範圍內之人,是難謂此部分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程序可言。

上訴人泛詞主張警察非法逮捕、不正取供、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白、證人許貿富(亦係共同正犯)、郭家宏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判決非單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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