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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何竣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竣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依刑法累犯及自首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酌減其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等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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