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76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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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忠己
被 告 詹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詹秀鳳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被害人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賴盈秀及潘莊孝子等人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證等罪嫌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論述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詹文宗(被訴誣告潘淑貞、楊玉娟及張傳為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訴誣告張傳為、賴盈秀、潘淑貞、潘莊孝子偽證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先經陳貴民介紹認識代書張傳為、賴盈秀夫婦,再經張傳為透過同業黃素貞覓得金主潘淑貞、楊玉娟,詹文宗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內,確實向潘淑貞、楊玉娟合計借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8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持分1/2 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等情,有陳貴民、張傳為、賴盈秀、潘淑貞及楊玉娟等人之證言,與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借據可稽。

且詹文宗亦證稱:伊向被告解釋係綽號「茶壺」之男子等人揩油,且搶走伊向潘淑貞及楊玉娟所借得之款項,但被告不聽,說要告就全部告,想藉此讓張傳為拿一些錢來解決這起糾紛等語,可見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建議其弟詹文宗虛捏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賴盈秀及潘莊孝子等人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證等事實而提出告訴,則其顯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原判決就上述明確之事證,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遽以詹文宗有精神障礙疾患,極可能被前述張傳為等多人詐騙為由,認被告係本於懷疑之態度,基於查證之目的建議及代撰書狀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虛構事實而誣陷張傳為等人之故意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論斷殊有不當。

又被告代詹文宗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請求重啟調查狀」,經檢察事務官詢明被告供陳其提出上開書狀之目的係欲對張傳為、賴盈秀、潘淑貞及潘莊孝子等人提出偽證之告訴,則被告向上開檢察機關提出上述「請求重啟調查狀」之行為已生告訴或告發之法律效果。

原判決遽以被告提出該「請求重啟調查狀」之目的係請求重啟調查,並無對上開人等告訴或告發偽證之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誣告犯行,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職權,倘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其本於確信之判斷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論斷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誣告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雖不否認曾建議詹文宗對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賴盈秀及潘莊孝子等人提出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證等罪嫌之告訴,且代詹文宗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請求重啟調查狀」請求查帳暨查辦相關待證事項等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行,辯以詹文宗有精神病症,確未獲得借款而受騙,提告之目的係期由檢察官協助查明實情,並無誣陷他人入罪之意圖。

卷查詹文宗陳稱:伊向被告告稱透過張傳為、賴盈秀向潘淑貞、楊玉娟借得金錢,然借得之款項有來有往,事後並未獲分文等語。

而詹文宗經鑑定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其他精神病症,明顯有怪異行為、言語結構鬆散及智力測驗分數偏低之情形,確有因精神障礙疾患以致是非辨識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報告書可稽。

被告因聽信詹文宗告以其被安排將所有之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但並未獲得借款等情,懷疑精神有缺陷之詹文宗被前述張傳為等多人所詐騙,基於查證之目的建議詹文宗提出告訴,另代詹文宗提具「請求重啟調查狀」,請求檢察官協助查明真相,復由於詹文宗皆未反對而益信其受騙,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犯意。

又細繹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請求重啟調查狀」略載:「賴盈秀、張傳為的太太,欺世騙人,自己領錢、自己拿回家……詹文宗沒拿錢……賴盈秀提供資金作假帳……楊玉娟存款,虛偽、假意提領作假帳,請您查帳、查辦。

潘淑貞偽造存摺、偽帳,潘莊孝子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偽帳75萬元,詹文宗沒拿錢,潘莊孝子提供存摺,共同作假,潘淑貞虛偽作假,欺矇、欺詐,騙簽,借據150 萬,本票150萬,虛詐抵押300 萬,詹文宗沒拿錢,虛偽、偽造偽帳75萬,詐偽75萬,請您查帳、查辦。

……黃素貞證實詹文宗沒拿錢,賴盈秀提供存摺資金作假,請您查辦」等旨以觀,可見其重點在於強調詹文宗並未取得借款,陳請檢察官查明實情。

對照檢察官起訴書以引號標註照引被告所撰「請求重啟調查狀」,而具體載述被告之誣告犯罪事實略以:「㈠張傳為、賴盈秀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盈秀於101年7 月9 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延壽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萬元,作假金流……,由張傳為於102 年5 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837號潘淑貞等對詹文宗詐欺案件偵查作證時,……虛偽證稱:(101 年)7 月9 日,詹文宗、陳文貴及綽號『茶壺』男子來事務所說急需借款,經賴盈秀提領60萬元(出借),7 月10日,詹文宗就用匯款方式歸還這筆款項等不實言語……,使書記官登載於詢問筆錄。

㈡潘莊孝子、潘淑貞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詹文宗未取得向潘淑貞及楊玉娟借貸之150 萬元,潘莊孝子竟提供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 號帳戶存摺與潘淑貞……,嗣潘淑貞於102 年5 月1 日在新北地檢署上開案件偵查作證時,虛偽證稱:101 年7 月10日在永豐銀行提領75萬元現金借給詹文宗,當天就將利息11萬2,500 元存入自己帳戶等不實言語……,使書記官登載於詢問筆錄」等旨。

比對被告所撰上揭「請求重啟調查狀」之內容,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犯罪事實,並不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張傳為、賴盈秀、潘淑貞及潘莊孝子等人涉犯偽證罪嫌之犯意。

綜上,金主潘淑貞確於借款予詹文宗時預扣利息11萬2,500 元,且張傳為、賴盈秀亦於潘淑貞及楊玉娟出借詹文宗150 萬元之當日,取得其中之60萬元以償還其所稱之舊貸,詹文宗復謂其所借得之本金餘款悉由綽號「茶壺」之男子取走等語,堪認被告相信詹文宗告稱未取得借款之詞,懷疑詹文宗受騙,因而建議詹文宗對潘淑貞、楊玉娟及張傳為等人提出涉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潘淑貞等人罪嫌均有不足,分經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92 號、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仍以詹文宗實未取得借款為由,於徵詢詹文宗同意後代為提具「請求重啟調查狀」,陳請檢察官查明真相,可見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亦非毫無事實根據,尚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旨綦詳。

經核原判決就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罪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皆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旨,無視原判決就被告主觀上並無虛構事實而誣陷張傳為等人之積極犯意,所為亦不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等明確之論斷暨說明,徒偏執被告所不否認之建議詹文宗提告且代撰提具「請求重啟調查狀」等客觀情事,而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犯意及行為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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