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7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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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馮泰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馮泰平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毒品殘害其多年,但是不敵毒而由它一直傷害,其亦做了戒癮治療,惟無法成功戒斷,也一直找能擺脫毒品的方法,目前所知戒毒方式其效果都不高、成功率也低;

第一審判決後段提及上訴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其想強調欲戒毒,只是沒有一個有效戒毒方法,希望法官聽見上訴人戒毒之心,給上訴人一個脫離毒品之機會云云。

核僅泛稱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誤,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等情。

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其犯後已有悔意,並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過少,請重新改判適當之刑,以茲獎賞、鼓勵等語。

對於原判決該項程序駁回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已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且經第一審與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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